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XX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XX。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漪兴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XX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10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37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原XX公司不服,向要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