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震华律师
何震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3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抚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震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7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甲,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A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五项费用共计11976.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A驾驶无牌无照机动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浏阳市XX认定其不负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此A医疗费9894.27元应该核减1978.85元,为7915.4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认定过高,A只有软组织、关节、韧带损伤,并无骨折,上诉人愿意承担不超过1000元后续医疗费,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4关节韧带损伤对应务工天数为70日,因此误工费应为44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浏阳市XX根据现场勘测、通过调查取证、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事故责任人A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合,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材料,故该责任认定书真实有效,保险公司无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作出抗辩理由,上诉人认为应当核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A辩称:我支付了9138.9元的医疗费,上诉人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我是买的全保,我所出的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A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决B乙跟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共同赔偿A各项损失30695元,维修受损摩托车;诉讼费由A跟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日16时许,A乙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6KM+200M车湾路口左转弯时,恰遇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此,由于A乙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XX认定A乙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A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结论申请复核,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A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 另查明,A乙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基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A住院29天,自付医疗费1064.87元,其中755.68元系鉴定前产生,309.19元系鉴定后产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58.4元;A乙已经支付B医疗费9138.59元, 经审核,A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894.27元(9138.59+755.68),后续治疗费3000元(包含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309.19元);2、A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3、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7082.34元(3541.17元/月÷30天×60天);4、陈某提交的与不同单位签订的两份劳务雇佣合同时间重叠,自相矛盾,且不能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考虑其农村户籍情况,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0397元(2599.25元/月÷30天×120天);5、鉴定费1258.4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以上合计33572.01元,A没有提交摩托车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A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634.2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679.34元,A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为12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乙驾车与B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A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4634.27元,由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代A乙赔偿4634.27元;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代A乙赔偿B17679.34元,鉴定费1258.4元(含鉴定检查费),由A承担,A在上述一审法院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且A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赔偿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313.61元;二、由B赔偿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8.4元;因B已支付A9138.59元,A已经垫付诉讼费,故实际履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支付陈某24583.42元[32313.61+1258.4-9138.59+150],支付A乙7730.19元(9138.59-1258.4-150),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15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浏阳市XX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6】第07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浏公交认字【2016】第07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作出的认定,责任划分客观、恰当,且A乙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A乙驾车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A虽然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但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据此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主张陈某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按约定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首先,A作为患者并无法决定自己的治疗用药;其次,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财险抚州市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A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A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之处,五、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A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欢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戴 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弘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何震华律师: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纠份,劳动纠纷,公司法务,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