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抚州市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02民初2588号
原告:抚州市XX公司,住所地: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A,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住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抚州市XX公司与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7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滞纳金33281元(自2016年4月21日计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456日,以6719元为基数按3‰/日计算,以后滞纳金计至被告付清物业费日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08年9月21日,原告与江西XX公司签订了《临桂花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13年4月21日原告又与临桂XX续签了《临桂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根据抚州市物价局给原告批复的抚价价字[2009]21号文件规定,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6719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依约应缴纳的滞纳金3281元,经多次催收,仍不予理睬,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A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临XX为江西XX公司开发,2008年9月21日,原告抚州市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签订了《临桂花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A向江西XX公司购买了该小区B1幢2单元403室商品房,面积为137.0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XX,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临桂XX续签了《临桂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该委托合同第四十条约定《临桂花苑小区业主公约》及抚州市XX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为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临桂花苑小区业主公约》中违约责任规定: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设施维护费永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按抚州市物价局抚价价字【2009】21号关于临桂XX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的批复的收费标准,被告A房屋为小高层,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116.50元(137.06平方米*0.85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719元,被告拖欠的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临桂花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与临桂XX签订的《临桂X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临桂XX小区业主违约、抚州市物价局批复、通告两份、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寄送律师催收函特快专递详情单、业主欠缴物业费明细表、水费机打发票两张等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市XX公司根据先后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临桂XX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与临桂XX签订的《临桂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临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临桂XX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临桂XX业主公约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业主公约规定的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偿付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该主张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关于借贷利率最高上限的月息2%自原告物业管理受托期终止次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收取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市XX公司物业服务费6719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719元按月息2%计算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发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C
何震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