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谋求生计,被告却怀疑原告,经常威胁原告,夫妻失去信任,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购置一房产,原告一直在还房贷,为房屋新修到外举债,在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A辩称被答辩人不能把持对婚姻和夫妻感情的忠贞,致夫妻感情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被答辩人不是称职的母亲,女儿应判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在婚姻中有过错,财产应予少分或不分;被答辩人违反婚姻及夫妻感情忠贞义务,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A和被告B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A,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与江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抚州市XX1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91.59平方米,总金额238720元,该房屋首付款为48720元,余款1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2010年10月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A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号,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购房所欠银行贷款,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欠银行贷款157275.37元未付,婚后添置了海信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等物品,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关系密切,双方时常发生吵架,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及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被告在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未签名,该协议书载明:男方A与女方何某自愿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抚州市XX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等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女方所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向弟弟借了3万元用于装修,该债务是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位于抚州市XX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抚州市XX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27日的综合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37421元(评估单价为4775.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扣款明细、原告装修所提供的订货合同、定货单、送货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检查单、自愿离婚协议书、短信记录、房地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评估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相互缺乏信任,夫妻关系一直紧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及小孩抚养、财产分割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未签字,本院基于该离婚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A平原则处理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负担,因被告在外务工,未提供收入证明,考虑小孩生活、教育费用实际需要,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款由被告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共14年总计84000元,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抚州市XX1402室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经综合评估现市场价为437421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157275.37元,该房屋剩余价值折款为280151.63元,该款应予平均分割,因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考虑原告抚养小孩居住需要,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40075.82元,该房屋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部分157275.37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房屋内现有物品归原告所有,房屋评估费4000元各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向弟弟借了3万元用于装修,该债务是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婚姻期间经常威胁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违反了婚姻及夫妻感情忠贞义务,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查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对被告上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儿A由原告B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A给付原告B小孩抚养费84000元, 三、位于抚州市XX房屋一套归原告A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40075.82元,该房屋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部分157275.37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房屋评估费2000元,房屋内海信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等物品归原告A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个人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实应给付被告54075.82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 锋 代理审判员 程 江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杨
何震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