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震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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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崇仁县XX公司、廖夫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震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初字第6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X**号, 组织机构代码:71251669-7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仁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桃源乡桃源XX, 组织机构代码:55847405-3 负责人A, 被告A,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崇仁县XX公司、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县XX公司、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被保险人A在原告处为XXCVD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保单号为AWEZ600ZH911E000848F,2011年8月20日,被告A驾驶登记人为崇仁县XX公司的XXF262**货车在杭州市上城区XX与XX驾驶的XX**号车等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第0200393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A等驾驶人员无责,因车损保险金赔偿争议,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30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112523.74元,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112523.74元,交警部门认定崇仁县XX公司所属车辆及驾车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支付112523.7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崇仁县XX公司企业信息、廖夫孙的身份信息、赣F262**号车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浙CVD9**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证、高震的驾驶证、A的身份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系A所有,事故发生时由A合法驾驶, 3、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A在原告处投保,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拟证明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关于车辆定损的通知函及邮政查询结果、关于侵权索赔的通知函,拟证明被保险人A已积极行使要求崇仁县XX公司对车辆定损、索赔的通知事项, 6、上海东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温州XX公司出具的账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XXCVD9**奔驰E200车在本次事故中的维修费用, 7、(2011)杭上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付款112523.74元, 被告崇仁县XX公司、A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A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CVD9**奔驰轿车在原告温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险,约定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0时止,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为42万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车责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2011年8月20日,被告A驾驶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途经XX与B驾驶的XXCVD9**轿车及XXAT21**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赣F262**车辆车头、XXCVD9**轿车车头车尾、XXAT21**轿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震及XXAT21**轿车驾驶人员无责,此后,XXCVD9**轿车被送至温州XX公司进行维修,A作为XXCVD9**轿车车主委托律师向原告及被告崇仁县XX公司寄送车辆定损通知函,通知双方至温州奔驰4S店确认浙CVD9**轿车定损事宜,2011年9月10日,上海东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XXCVD9**事故车辆进行估损,出具维修及更换项目清单,但估损清单中仅注明工时费18000元,XXCVD9**轿车经温州XX公司维修后,实际发生修理费114523.74元,后因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上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A支付保险赔款112523.74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照该判决向A支付保险赔款112523.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A对其浙CVD9**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向A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2523.74元,虽然A在其权利受损时,依据保险合同选择了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但其也可以选择向第三者(即两被告崇仁县XX公司、A)主张权利,因此,当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A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则A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应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A对被告崇仁县XX公司、B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252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崇仁县XX公司、廖夫孙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2523.74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50.5元,由被告崇仁县XX公司、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开平 审 判 员  王诗印 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晓伟
何震华律师: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纠份,劳动纠纷,公司法务,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