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XX、程XX诉被告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殷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被告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程XX借款31000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殷XX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由于工程需要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4月2日分五次向原告程XX借款共计310000元;于2017年8月27日、2018年4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殷XX借款共计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
被告辩称,借据是我写的,没有借这么多钱,2017年7月3日18万元的借条中我只收了两笔转款15万元(第一笔5万、第二笔10万),另含3万元利息。2017年7月3日之后的两个月内又借了原告2万元,这2万元打过借据,但不在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剩余借据是虚开的,没有实际借钱。剩余借条是我打的,17万元的本金到现在没有还过原告,这17万元原告让我连本带利还他36万元,原告当时答应给我要回账来,我就认了,但原告也没有给我要回账。剩余的这些借据是2018年夏天,我与原告一起商量打的,是同一天打的。我有反条,被告还在反条上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7支,证明被告由于工程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017年7月3日借款18万元(本金15万,加借期一年利息3万元。分两次给的被告,7月3日转账10万,7月22日转账5万元);2017年10月30日借款3万元现金(不含利息);2017年11月23日借款3万元本金,借期一年;2017年12月21日借款4万元本金,借期一年;2018年4月2日借款3万元本金,借期一年;以上五笔是借程XX的,共计310000元。2017年8月27日借殷XX现金2万元,借期一年;2018年4月20日借殷XX现金3万元,借期一年。
第二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1页、XX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中客户活期明细2页,证明郜XX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2日通过其个人账号向被告账号汇款150000元。
第三组,证人郜XX出庭,证明其于2017年7月3日通过程XX提供的账户转账给申XX10万元,7月22日转账给申XX5万元。钱是借给程XX的,没有约定期限和利率,程XX至今未还钱。
第四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该借款曾协议进行转让。
第五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不否认借款36万元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借据系其所写,但称没有借这么多钱。2017年7月3日18万元的借条其只收了两笔转款15万元(第一笔5万、第二笔10万),另含3万元利息。2017年7月3日之后的两个月内又借了原告2万元,这2万元打过借据,但不在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剩余借据是虚开的,没有实际借钱。原告当时答应给其要账,其就认了,但原告没有给其要回账来。其有反条,被告还在反条上签过字。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称不知道是谁转的账,但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表示不认可,但称老X欠其钱,为了讨债写的三方协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称没有承认欠原告36万元。
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由于工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出示七支借据,其中借原告程XX五支,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程XX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申XX2017.7.3”“借条今借到程XX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申XX2017.10.30”“借条今借到程XX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申XX2017.11.23日”“借条今借到程XX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申XX2017.12.月21”“借条今借到程XX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申XX2018.4.2”。五支借据累计金额310000元。借原告殷XX两支,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殷XX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申XX2017.8.27”“借条今借到殷XX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申XX2018.4.20”,两支借据累计金额5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一支借据180000元中含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对其它借据发生争议。针对被告所称的“反条”,本院要求其提供,被告当庭不能提供。本院通知被告,限其一周内提供,逾期视为放弃举证。但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供。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其仅收到原告转款150000元、现金20000元,其余为虚开借据。对所谓的虚开部分,其未举证证明,也未在除斥期间予以撤销;本院通知其提供反驳证据,其也未在限期内提供,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程XX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0000元,原告殷XX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申XX归还原告程XX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利息30000元;归还原告殷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晓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