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与被告梁XX、被告晋城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粉,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7144.3(不含被告梁XX垫付的27000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0时28分许,被告梁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XX”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晋城市城区红星XX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广州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手指神经损伤仍不能动,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又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了其他检查和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费用27000元。被告驾驶的“XX”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梁XX系“XX”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追加梁XX为本案被告。
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这个车是我们合伙购买的;我们不是逃逸,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就离开了现场,发生事故几天后交警把我们叫到了交警队;我们的车第二天还在营运。我们的车挂靠在XX公司,每年都交着管理费等。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该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我们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符合免责的情形,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晋城市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居住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明细或者银行流水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有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举证的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0时28分许,被告梁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XX”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晋城市城区红星XX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任XX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广州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驾车驶离现场。2017年8月25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XX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和头皮血肿,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医生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去上级医院继续诊治,继续消肿止痛,营养神经等治疗,功能练习,随时复查。后原告于2017年8月底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
因原告申请,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2018年8月6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金[2018]临交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目前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8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记载“避免剧烈活动,1周拆线复查”。
“XX”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由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合伙购买,挂靠在被告晋城市XX公司处,并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另查明,原告任XX系农业户口,其父亲叫任XX,母亲叫程XX;程XX于2014年3月28日在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27日;任XX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均与张XX签订了《租赁合同》,任XX一家自2015年起租赁张XX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东关赵XX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
被告XX公司主张被告梁XX在事故发生后系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被告梁XX主张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的。本院认为,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条款适用的前提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针对的是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是被告梁XX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被告梁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在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梁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晋城市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晋城市XX公司应与被告梁XX、被告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金额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及两个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发票票据金额为准,共计37167.35元,其中原告任XX支付10166.02元,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垫付27001.33元;因原告任XX只主张10148.92元,被告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只主张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共计3714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2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600元。3、营养费,营养期只应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天数2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7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因两次住院导致的误工期为4.5个月;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为14455.13元(38547÷12×4.5=14455.13)。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或鉴定结论,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其两次住院天数26天;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为2745.81元(38547÷365×26=2745.81)。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晋城市城区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264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20×10%=58264)。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住宿发票,但是其在外地就医,支出住宿费合理,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1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复印费,有复印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17元。11、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1500元。12、车辆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1660元,此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垫付。
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20.86元(含被告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垫付的286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314.94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60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0528.92元。被告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任XX123503.86元(含被告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垫付的28600元)。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赔偿原告任XX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15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503.86元(含被告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垫付的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赔偿原告任XX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1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晋城市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元,由被告梁XX和被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晓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