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1日 7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1,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某2,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1、楼某2、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1及辩护人钟XX、被告人楼某2及辩护人郑康、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楼某1在义乌市经营食品批发部。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楼某1明知他人上门推销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仍多次进购该卷烟用于销售。被告人楼某2、陈某(分别系被告人楼某1的父亲和妻子)明知被告人楼某1进购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仍协助被告人楼某1对外销售。2018年1月10日,义乌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楼某1位于义乌市的批发部内查获某等品牌卷烟共计2702条4包。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29909.3元。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义乌市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1、楼某2、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代为保管清单,价格证明,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定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楼某1、楼某2、陈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1、楼某2、陈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楼某2、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1、楼某2、陈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1、楼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钟XX提出被告人楼某1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郑康提出被告人楼某2犯罪未遂且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毛XX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且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销售金额不是329909.3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楼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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