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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4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男,1997年6月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94年3月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廖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XX,曾用名毛XX,男,1993年9月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94年4月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汪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XX,男,1994年9月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项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7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洪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4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辩护人郑康、廖XX、周X、汪XX、项X、洪X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徐某1(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架设X赌博游戏平台,由林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技术支持、架设服务器,由刘某担任平台的银商总代理,负责平台与银商之间的赌资结算。X游戏平台主要提供打鱼赌博游戏,玩家可以使用分数在游戏房间内进行打鱼,打鱼使用大炮威力从100分到9900分不等,不同分值的大炮打中鱼均有不同的概率将鱼打下,不同的鱼有不同倍数,其中倍值在2-500倍左右。玩家赌博结束后,由银商将分数进行回收,银商手头分数过多时,由总代理将分数从银商手上进行回收。刘某在金华市X房间设立银商工作室,旗下有银商号“X网络”,由被告人许X等人负责,经过统计被告人许X工作期间店铺共获利22万余元;银商号“X金铺”及其小号,由被告人胡XX、毛XX、黄XX负责,经过统计被告人胡XX、毛XX、黄XX工作期间店铺共获利14万余元;银商号“X网络”及其小号,由被告人季XX、吴XX、陈X负责,经过统计被告人季XX、吴XX、陈X工作期间银商店铺共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每人总共领取四个月工资,获利均为1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系自首,被告人许X系坦白,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均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康提出,本案不宜以银商号查获的22万元作为被告人许X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许X仅系客服,工资不高,参与犯罪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廖XX提出,被告人胡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X提出,被告人毛XX系从犯、自首,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汪XX提出,被告人黄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对利润分配不知情,愿意退赃,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项X提出,被告人季XX系自首、从犯,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洪XX提出,本案与一般的开设赌场犯罪有区别,被告人吴XX系自首、从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X提出:被告人陈X法律意识淡薄,以为找了份银商的工作,而非参与开设赌场犯罪,其不具备该罪的主客观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的犯罪金额为7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以陈X参与工作到离职的数据为准;被告人陈X系从犯、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肖某、毛某、王某1、翁某、曹某1、马某、王某2、徐某1、林某、刘某、曹某2、吴某1、郑某1、郑某2、廖某、郑某3、李某、朱某、徐某2、丁某、王某3、金某1、戴某、钟某、张某1、黄某、吴某2、范某、张某2、郑某4、姜某、叶某1、金某2、张某3、叶某2、叶某3、阙某、吴某3等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平台账号交易流水,银商交易数据,光盘,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X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XX、毛XX、吴XX、胡XX、黄XX、陈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XX、毛XX、吴XX、胡XX、黄XX、陈X被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到案,均不符合主动投案这一自首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季XX、吴XX、陈X系从犯,对被告人季XX、吴XX、陈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X、胡XX、毛XX、黄XX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毛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季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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