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30日 30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曾用名石XX,男,1983年3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盗窃于2017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XX至义乌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1停放在该处电瓶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无法鉴定)。
2、2019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XX至义乌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9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XX至义乌市子侧面,窃得被害人舒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石XX至义乌市门口,窃得被害人位全开停放在该处电瓶车内的盒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80元)。
5、2019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XX至义乌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XX处扣押电瓶15个,盒装电瓶一组,分别返还被害人杨某、位全开、舒某、张某。现被告人石XX已赔偿被害人方某1、杨某、舒某、位全开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石XX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方某1、位全开、舒某、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XX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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