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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故意伤害一审代理原告

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30日 9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XX,女,1958年3月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文盲,家住义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被告人的大女儿。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被告人楼XX及其辩护人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伤残鉴定,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中止审理,2020年2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浙江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中止审理,2020年3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日9时许,在义乌市,被害人骆某与妻子楼某2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楼某2的母亲即被告人楼XX赶至现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楼XX拿起身旁的一个陶瓷杯砸向被害人骆某,致使被害人骆某左眼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楼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楼XX经传唤到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接受调查。

指控认为,被告人楼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诉称,其左眼被被告人楼XX用杯子砸成重伤,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用9466.43元,经鉴定其伤势构成重伤并伤残八级,被告人楼XX及女儿至今分文未赔。要求被告人楼XX赔偿医疗费94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144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5040元,误工费15070.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364077.23元。

被告人楼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庭审中辩解其只记得其转头看到被害人在打其女儿的情况,当时旁边有三个穿着警服的人在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84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70.8元、残疾赔偿金27504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349.91元没有意见。其他款项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辩护人吴XX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身患多种重危疾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日9时许,在义乌市,被害人骆某与妻子楼某2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楼某2的母亲即被告人楼XX赶至现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楼XX拿起身旁的一个陶瓷杯砸向被害人骆某,致使被害人骆某左眼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楼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楼XX经传唤到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害人骆某受伤后于2018年5月2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08.64元,门诊医疗费920.29元。期间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门诊治疗2次,支付医疗费675.5元,以上共计9304.43元。经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骆某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用1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XX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要求被告人楼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住宿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93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交通费240元(20元/日*12日)、营养费1800元(60元/日*30日)、护理费4500元(150元/日*30日)、误工费15070.8元(125.59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275040元(45840元*20年*3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8215.2元。辩护人吴XX提出被告人楼XX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楼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医药费93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70.8元、伤残赔偿金27504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8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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