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4日 6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5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潘X、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XX伙同马来西亚XX国际集团负责人罗XX(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成立XX国际义乌服务点,以投资马来西亚XX国际集团名义,宣称投资300美金、1000美金、3000美金、10000美金(折算人民币为2190元、7300元、21900元、73000元)后一年内可以赚投资本金的五至六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向陈某1等18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073303元,期间归还人民币112754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60549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21日,陈某1投资人民币135488元;
2、2017年9月20日,王某投资人民币81760元;
3、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朱某1投资人民币16790元;
4、2017年8月,姜某投资人民币21900元,后返还243元;
5、2017年11月4日,曾某投资人民币21900元;
6、2017年9月30日,方某投资人民币14454元,后返还511元;
7、2017年9月12日至10月26日,陈某2投资人民币7067元;
8、2017年11月10日,苏某投资人民币21900元;
9、2017年11月6日,宋某投资人民币21900元;
10、2017年11月10日,朱某2投资人民币26981元;
11、2017年9月30日至11月16日,邱某投资人民币65157元;
12、2017年8月23日至10月13日,吴某投资人民币23238元;
13、2017年9月13日至11月29日,郑某投资人民币94244元;
14、2017年11月4日至10日,高某共计投资人民币97197元;
15、2017年10月3日,丘某1投资人民币7227元;
16、2017年9月12日至12月9日,赵某投资人民币124000元;
17、2017年7月24日至12月7日,何某投资人民币197100元;
18、2017年7月29日至9月25日,许某投资人民币95000元,已返还人民币112000元。
二、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马来西亚XX国际集团为名,向被害人许某、赵某等8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78154元,藏匿于其父亲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29日,骗取许某人民币130000元;
2、2017年8月18日,骗取丘某1人民币48180元;
3、2017年8月23日至9月20日,骗取吴某人民币64441元;
4、2017年8月31日,骗取邓某人民币9933元;
5、2017年9月14日,骗取晏某人民币90000元;
6、2017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骗取赵某人民币146600元;
7、2017年9月15日,骗取吕某人民币40000元;
8、2017年9月30日,骗取何某人民币490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X提出,一、其没有和罗某合伙非吸,其是通过泰国人“阿某”认识罗某,非法吸收存款中的被害人很多是其朋友,属正常的资金往来,对指控第4、5、14、16、17、18起构成非吸有异议,其中第4、5起被害人不认识,第14、17、18起属于正常借款,第16起未投资到XX国际。二、集资诈骗罪部分,其没有诈骗任何人,其只是借用了父亲的工行卡,其中第1、5、8起系借款,第6起是XX保健中心医院的投资款,只有第2、3、4、7起是XX国际的投资款。
辩护人潘X对非吸的金额及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提出,一、关于非吸部分犯罪数额。1、指控第4起姜某投资21900元和第5起曾某投资21900元,仅有被害人的会员账户,没有款项的交付记录。2、指控第14起高某投资人民币97197元,缺乏高某的报案记录,不应认定。3、指控第16起赵某投资124000元及汇至刘某的146600元,无证据证明与XX国际集团的投资项目有关,不应认定。4、指控第17起何某投资197100元及汇至刘某的49000元,缺乏何某的笔录佐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集团的投资款,不应认定。5、指控第18起许某投资95000元及汇至刘某的130000元,仅有许某妻子邱XX的陈述,证明力不够,上述款项是否投资XX国际项目无法确定,应不予认定。6、指控被害人晏某汇至刘某的90000元,无晏某的笔录佐证,是否系XX国际项目投资款无法确定,应不予认定。二、指控被告人刘XX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所列两项罪名的款项合计1651457元,扣除存疑部分的款项972697元,本案所涉的XX国际公司投资款经计算应为678760元,少于公诉机关查明的被告人刘XX汇至大胜国际集团相关账户的金额为736884元,说明被告人刘X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郑康提出,1、对指控非吸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刘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刘XX犯罪的作用和地位较小。4、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客观,应予排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XX伙同马来西亚XX国际集团负责人罗XX(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成立XX国际义乌服务点,以投资马来西亚XX国际集团名义,宣称投资300美金、1000美金、3000美金、10000美金(折算人民币为2190元、7300元、21900元、73000元)后一年内可以赚投资本金的五至六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向15人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同)640006元,期间归还754元,造成损失639252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21日,陈某1投资135488元;
2、2017年9月20日,王某投资81760元;
3、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朱某1投资16790元;
4、2017年8月,姜某投资21900元,后返还243元;
5、2017年11月4日,曾某投资21900元;
6、2017年9月30日,方某投资14454元,后返还511元;
7、2017年9月12日至10月26日,陈某2投资7067元;
8、2017年11月10日,苏某投资21900元;
9、2017年11月6日,宋某投资21900元;
10、2017年11月10日,朱某2投资26981元;
11、2017年9月30日至11月16日,邱某投资65157元;
12、2017年8月23日至10月13日,吴某投资23238元;
13、2017年9月13日至11月29日,郑某投资94244元;14、2017年11月4日至10日,高某投资人民币80000元;
15、2017年10月3日,丘某1投资7227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马来西亚XX国际集团为名,向被害人丘某1等四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62554元,藏匿于其父亲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18日,骗取丘某148180元;
2、2017年8月23日至9月20日,骗取吴某64441元;
3、2017年8月31日,骗取邓某9933元;
4、2017年9月15日,骗取吕某4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斯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王某、朱某1、姜某、曾某、方某、陈某2、苏某、宋某、邱某、丘某1、吴某、郑某、邓某、吕某的陈述,证人丘某2、谈某、刘某的证言,支付记录,网页截屏,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非吸部分,经查,1、指控第4起姜某投资21900元的事实有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相关的会员账号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指控第5起曾某投资21900元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会员账号及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3、指控第14起高某投资97197元,虽无报警记录,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高某投资款8万元;4、指控第16起赵某124000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称是以投资保绿木项目形式将资金汇至被告人刘XX账户,非本案所涉的投资款,故不予认定;5、指控第17起何某投资197100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何某称没有投资过XX国际项目,其投资款与本案无涉,故不予认定;6、指控第18起许某投资95000元,已返还112000元,根据证人丘某2(系许某妻子)的证言,可以证实许某在被告人刘XX处曾经有多个投资项目,不能排除系其他项目的投资款,故不予认定。综上,经计算被告人刘XX涉案非吸数额为640006元,已返754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39252元。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对非吸数额所提的部分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集资诈骗部分,经查,1、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XX通过其父亲刘某的工行账户收取投资款,但被告人刘XX到案后拒不承认该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XX汇入其账户的钱是刘XX补贴其家用的钱,未要求其存放或归还;根据被告人刘XX供述及相关汇款记录,其汇入公司账户的投资款人民币736884元中包括其自己的投资款30多万元,现查明被告人刘XX的涉案非吸数额为640006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刘XX对通过其父亲刘某的工行账户收取的投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告人刘XX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2、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经查,根据证人丘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许某在被告人刘XX处有多个投资项目,不能确认许某汇至刘某处的130000元款项属于涉案项目的投资款;晏某、赵某、何某汇至刘某账户的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能确认属于涉案项目的投资款。指控被告人刘XX向被害人许某、晏某、赵某、何某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斯XX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经计算,被告人刘斯明集资诈骗所涉数额为1625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X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1806元返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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