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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9日 6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庆,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力努力·XXX。

被告程X光,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被告克力努力·XXX,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朱X庆为与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程X光、克力努力·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庆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程X光、克力努力·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庆诉称,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夫妻,三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货但未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6月11日未支付货款为446824元。经原、被告对账手写欠条一份,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446824元并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程X光、克力努力·XXX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订货单原件三份、货运单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确认与原告有交易,并欠货款446824元,订货单载明货款总计496824元,结算后支付了50000元,剩余446824元,货运单证明有货物交付的事实。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克力努力·XXX与原告有交易的事实。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纺织品,共计价款496824元,双方约定三十五天内结清货款。当天原告就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仅偿付了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46824元未付,为此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468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交易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被告克力努力·XXX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克力努力·XXX、程X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朱X庆货款44682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X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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