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9日 8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毅,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杨X毅诉被告金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原告当庭补充,2015年2月6日欠条是一张总的凭证,实际借款是在2014年分两笔分别是20万元和30万元借给被告,当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关系非常好,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在朋友劝说下认为借款这么多,需要凭证,所以在2015年2月6日补了这份50万元借条。
被告金X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金X峰签字向原告杨X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X毅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毅借款5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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