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1日 7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市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X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富,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田县。
原告义乌市XX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X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XX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XX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经营印刷品,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9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X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及塑料花等产品,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在销货清单上以“张X富”或“张金付”的名义签收,货款合计4897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余款1897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1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XX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 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XX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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