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冰峰律师
章冰峰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潮州
15602799088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7:00-23:59

胜诉:高某与钱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章冰峰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6261人看过 举报

2022-11-2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冰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陈某,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钱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诉讼代理人章冰峰、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赔偿原告人民币82335.36元,被告陈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费用待鉴定后变更);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钱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73176.66元,扣除被告钱某垫付的人民币19300元后,被告钱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3876.66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3时09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彩文路东侧往西横过道路至西侧路面停车,原告下车后在该路段逗留时,适遇被告钱某驾驶粤U×××**(号牌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沿彩文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碰撞到停留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钱某驾车逃逸。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共37天,被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肺广泛挫裂伤;2.右锁骨骨折;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髋骨、耻骨下肢骨折;4.左内、外踝骨折;5.颅脑外伤GIS评分15分。被告钱某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且应当知道达到报废期限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被告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与直接侵权人被告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潮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户口簿、潮安区人民医院发票及门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交通事故交警案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3时9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彩文路东侧往西横过道路至西侧路面停车,原告下车后在该路段逗留时,适遇被告钱某驾驶粤U×××**(号牌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沿彩文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碰撞到停留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驾车逃逸。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肺广泛挫裂伤;2.右锁骨骨折;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下支骨折;4.左内、外踝骨折;5.颅脑外伤GIS评分15分。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4个月,定期返院复诊,加强营养,加强康复治疗。2.带药:钙尔奇D600片1片口服qd/1s接骨七厘丸2g口服tid/1s复方银杏通脉口服液10ml口服tid/1s;3.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时随诊。原告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共用去诊疗费用人民币78870元。2019年1月7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51211201800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驾驶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且达到报废期限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时,疏忽大意,对路面的动态掌握不够,且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车道内停留,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被告钱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其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华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8年12月18日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九级伤残2处。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7000元;康复费人民币11000元。3.护理期105天,误工期19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81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粤U×××**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与被告钱某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约定将该车辆以人民币3000元转让给被告钱某,被告钱某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驾驶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钱某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9300元。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51211201800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钱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有《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及交警部门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予认定,其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钱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

  1.医疗费人民币7887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住院治疗共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

  3.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确定其营养费为5000元×22%=1100元。

  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康复费人民币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因个人体质不同存在不确定性,故评定的护理期应扣除二次手术住院15天的护理期后,余90天),按每天配1名护理人员,本院参照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50元/天×36天×1人+120元/天×54天×1人=11880元。

  7.关于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180天(扣除二次手术住院15天),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人民币40578元/年÷365天×180天=20011.07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处,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5780元/年×20年×22%=6943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二处,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

  10.鉴定费人民币281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检查2次,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元/天×(36天+2次)=114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5843.07元。其中:第1-4项合计为人民币130570元,由被告钱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人民币120570元;第5-11项合计为人民币125273.07元,由被告钱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15273.07元。抵除被告钱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的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35843.07元,由被告钱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钱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费用人民币19300元,被告钱某仍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36543.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543.0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人民币44元,被告钱某负担受理费人民币841元。被告钱某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冰峰,广东潮汕地区(潮州)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潮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广东著名学府-中山大学法学院,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潮州
  • 执业单位:广东联中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51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广东联中律师事务所
1445120********13 刑事辩护、人身损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