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管某,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冰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管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4108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2108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初起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及不锈钢材料,2021年9月18日经过双方结算,结欠原告货款41083元,并亲立欠条交与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许诺还款,但一直置之不理,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偿还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1083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前向原告管某购买铝合金及不锈钢材料,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083元,在《欠条》上欠款人签名处签字后交原告存执。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付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83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2108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可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书面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予准许。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律师服务费4000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管某货款21083元并偿付该款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10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管某律师服务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管某预交并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9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冰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