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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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陈某3故意伤害罪刑事一案

发布者:章冰峰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4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章冰峰,被告人陈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3于2016年9月26日上午,驾驶货车途经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双岗村被害人陈某2住家门口时,因被陈某2堆放在住家门口村道的废陶瓷阻挡,被告人陈某3遂返回其工作沙场驾驶铲车到陈某2住家门口,将村道上的废陶瓷铲到路边。被害人陈某2、陈某1见状,与被告人陈某3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陈某3殴打被害人陈某2、陈某1,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2的左眶外侧、左前臂中段背侧、右前臂中段背侧软组织挫伤及鼻出血;其中左眶外侧软组织挫伤及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3于2016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3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因民间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3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轻微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陈某3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确定被告人陈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经济损失总额负80%的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其举证情况予以认定。一、对医疗费损失部分,根据上述对其提交证据的评判,此项损失可认定的金额为人民币36049.08元。二、对后续治疗费损失部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此项损失可予认定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三、对误工费损失部分,因陈某1案发时已年满64周岁,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及收入情况等,故对提出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四、对护理费损失部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陈某1的护理期为75天(含后续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住院15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0天配护理人员1人,并参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可予认定的金额为人民币17915.93元。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部分,根据潮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4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为7天,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此项损失可予认定的金额为3100元。六、对交通费损失部分,虽陈某1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但因其受伤后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其与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确有发生,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七、对营养费损失部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此项损失可予认定的数额为人民币1800元。八、对鉴定费损失部分,根据上述对提交证据的评判,该项损失可予认定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九、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该二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中,可予认定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1465.01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即被告人陈某3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57172.01元部分负民事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其举证情况予以认定。一、对医疗费损失部分,根据上述对其提交证据的评判,此项损失可认定的金额为人民币16126.53元。二、对误工费损失部分,因陈某2案发时已年满70周岁,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及收入情况等,对提出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三、对护理费损失部分,因陈某2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24天,并参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陈某2对此的请求不超该数额,故按陈某2请求的数额人民币4776元认定该项损失。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部分,根据潮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陈某2共住院24天,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此项损失可予认定的金额为人民币2400元。五、对交通费损失部分,虽陈某2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但其受伤后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与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确有发生,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2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对营养费损失部分,因陈某2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为证,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定。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中,可予认定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802.53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即被告人陈某3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9042.02元部分负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陈某3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1、陈某2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陈某3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以及被告人陈某3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陈某3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3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7172.01元,上述款项从被告人陈某3一方预交的款项中抵偿。

  三、被告人陈某3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42.02元,上述款项从被告人陈某3一方预交的款项中抵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章冰峰,广东潮汕地区(潮州)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潮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广东著名学府-中山大学法学院,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潮州
  • 执业单位:广东联中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51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