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傅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邱X、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在位于黄石市黄石XX内的岳父家吃晚饭,饭后刘XX驾驶车牌号为鄂B×××××北京现代SUV小车准备驶出小区,行至该小区南门门口道闸处时,小区保安要求刘XX缴纳停车费才放行,刘XX不愿缴纳停车费,并驾车撞坏小区门口道闸拦车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撞坏的黄石XX道闸设备、广告画面等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98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3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害方保安人员要求收取高额停车费,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此前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可判处拘役,公诉机关此前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拘役四个月到有期徒刑六个月,故不应采纳公诉机关关于累犯的指控意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在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XX内的岳父家吃完晚饭后,驾驶车牌号为鄂B×××××北京现代SUV小车准备驶出小区,行至该小区南门门口道闸处时,小区保安要求刘XX缴纳停车费才放行,刘XX不愿缴纳停车费,并驾车撞坏小区门口道闸拦车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撞坏的黄石XX道闸设备、广告画面等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98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3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石公园门岗道闸组装清单、发票、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X1、於X、唐X、张X的证言,黄石市成本调查监审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照片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判处拘役,不应认定累犯,且被害方保安人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邱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