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18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张X(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付XX,询问有没有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付XX遂将其朋友林X(已判决)的手机号告诉张X。张X、林X联系后商定,林X从张X处以25元/颗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货到付款。期间林X告知张X其收到麻古后另给付XX好处费,事后林X将此事告诉付XX。
2016年11月2日,张X收到发货通知及邮寄包裹单号后,将包裹单号发给林X,让其自行提货。同年11月7日,该包裹到达黄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林X于同年10月24日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包裹未领取。张X于同年11月8日到中国XX公司领取该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张X领取的包裹内查获两袋圆形药片,共计411颗。经鉴定,从张X领取的包裹内查获的圆形药片(净重40.1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付XX主动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付XX具有自首、从犯、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付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张X(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付XX,询问付XX有没有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付XX遂将其朋友林X(已判决)的手机号码告诉张X。张X、林X联系后商定,林X从张X处以25元/颗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货到付款。期间林X告知张X其收到麻古后另给付XX2元/颗的好处费,事后林X将此事告诉付XX。
2016年11月2日,张X收到毒品发货通知及邮寄包裹单号后,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将包裹单号发给林X,并通知其自行提货。同年11月7日,该包裹到达中国XX公司。由于林X涉嫌贩卖毒品已于同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包裹未被领取。张X于同年11月8日从鄂州市坐车到中国XX公司领取该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张X领取的包裹内查获两袋圆形药片,共计411颗。经鉴定,从张X领取的包裹内查获的圆形药片(净重40.1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历次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X、林X的供述;证人余X等人的证言;湖北省黄石市XX检定测试所《测试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共计4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邱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