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吴XX、湖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告湖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7333元(暂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5月16日,按月息二分计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XX达成借款合议,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吴XX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被告湖北XX公司生产经营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二分付息,被告湖北XX公司系担保人。被告吴XX又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确定被告吴XX尚差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5万元,按月息二分计息,还款时间2018年4月29日,被告湖北XX公司系担保人。现原告因债权到期多次找到二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事宜均无果。
被告吴XX、湖北X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万元。原告主张2018年1月29日的借条其中写明利息15万元,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9日,被告吴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另欠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共计:陆X伍万元整,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时间2015年7月29日,还款时间2018年4月29日,此款用于湖北XX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湖北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
在2015年7月29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日还款15000元;2015年9月29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15000元;2016年6月15日还款60000元;2016年9月6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60000元;2017年8月10日还款45000元、2017年10月1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0月31日还款1500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吴XX给付原告刘X三箱白酒(70元×6瓶=420元、120元×6瓶=720元、九五至尊酒价值1192元)共计2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吴XX支付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XX应按约履行还本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原告刘X的还款凭证足以证实被告吴XX向原告刘X的借款用于被告湖北XX公司的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7333元(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5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核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计息为4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27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吴XX给付原告三箱白酒(价值共计2332元)用于抵债。故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7668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9年5月29日起继续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主张借条中原告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7668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2元,由被告吴XX、湖北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