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6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本市儿童公园门口沿往金某地产方向行驶,当行至城投集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往本市爱康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7mg/100ml。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陆X的证言;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主动缴纳了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邱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