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雁南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在交通事故中,有很大一部分肇事者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那么,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是否应吊销其驾驶证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是被法院认定为有罪。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诉讼流程即终止。被不起诉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故不应被吊销驾驶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首先是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罪,在诉讼程序中也属于终局性决定,故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多角度比较看
在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一章,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且二罪都存在违背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是构成二罪的前提。由此我们可以对二罪从多个角度进行比较,来论证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后是否应该被吊销驾驶证。
从两罪需承担的刑罚后果看。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一般情节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33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为拘役刑,低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道交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犯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那么,犯法定刑更高的交通肇事罪时,依照过罚相当,亦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吊销其驾驶证。
从二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只要存在危险状态即可构成此罪;而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客观上要求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同时该行为还引发了重大交通事故的结果且行为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以上。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已经造成严重事故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若对仅存在现实危险状态的醉酒驾驶机动人一律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造成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却免于吊销驾驶证,这显然属于处罚失衡,会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法治环境。
从行为后果的潜在风险看。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所办理的危险驾驶罪案做出不起诉决定时,都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检察意见书》并移送交管部门,建议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而相关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通常是因为具有自首、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符合刑诉法第177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且造成了重大事故后果,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已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其潜在驾驶风险依然存在,若将其行政责任一并免除,则无异于是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放纵,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危险。
二、从道交法第101条的文义解释看
道交法第101条规定,行为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无可非议。但对于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较大争议,而争议的根源是对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相关内容有着不同的解读。
《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于该条最后一句“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应如何理解呢?
有人认为,这句应理解为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能吊销其驾驶证。但笔者认为,综合该规定的完整内容来看,该条文的本义在于对不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时限限制,其最后一句话的本义应理解为“经法院判决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而非是“只有经过法院判决的交通肇事案件才能对其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这句话实际上是对行政处罚的“时限”进行限制,而非是“条件”限制。若仅因为该条规定,而对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作出任何的行政处罚决定,过于片面,也违背了立法原意。
道交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仔细揣摩这句话,不难发现其中有两个词其实已表意明确:1.“构成犯罪”,而非“经人民法院判决”,其实此处就已经明确了作出行政处罚的条件只需达到“构成犯罪”即可,并不以法院判决为必要条件;2.“并”,意指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两个责任,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二者之间使用“并”字连接,属并列关系,意味着不能因免除其刑事责任后,一并将其行政责任一同免除。
退一步讲,即使道交法与《程序规定》在内容上存在冲突,也应以道交法为准。因为从法律效力看,道交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程序规定》系行政部门规章,当二者发生冲突时,道交法法律效力应当高于《程序规定》。据此,对于道交法第101条规定,应理解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即应吊销犯罪嫌疑人驾驶证,而非依照《程序规定》将其限制为必须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方可以吊销驾驶证。
三、从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看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鉴于其具有自首、赔偿等积极认罪、悔罪表现而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但作出该决定的前提是检察认定该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在这样的背景下,虽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其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作为惩戒完全必要,也符合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精神。
最高检在2021年的工作报告曾指出:“轻罪不是无罪、更不是无害,可依法轻处但绝不能放纵。”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交通肇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向公安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的同时建议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既是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刑事司法理念,从案件角度上充分行使裁量权,实现审前过滤的实体价值,最大化节省司法资源,也是从社会治理角度有效发挥“刑行衔接”的两法合作机制,充分提高被不起诉人再次违法的成本,最大限度预防与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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