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赃物的范围
在善意取得适用方面,一般将盗赃物与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作相同处理。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权利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之物。盗赃物一般包括盗窃、抢夺、抢劫等行为夺取之物,而不包括欺诈、侵占所得之物。因为欺诈是权利人基于对欺诈方的信任而自愿处分其财产,侵占所得之物属于与占有委托物,而非占有脱离物。因此,欺诈、侵占所得之物,并不属于“非基于权利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之物”。另外,胁迫交付的财物,一般是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为,但若存在不可抗拒的情形,也应认定为“非基于权利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之物”。 [1]
二、我国法律规定概况
(一)民法典
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曾将盗赃与拾得遗失物的问题一并规定,但最终又删除了盗赃物的规定。理由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继续维持该规定,仅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的“二年内”,不应理解为是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属于权利行使期间的范畴。这一期间即是对原所有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限制,也是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期限限制,即失主自上述二年内未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受让人即发生善意取得。[2]该条同时作了例外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二)刑法领域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有如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31号)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刑事办案过程中的追赃追缴,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公法并不能完全代替私法,否则有过度渗透之嫌。“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诈骗所得财物,基于前述分析,是诈骗方“有权处分”的结果,而非“无权处分”,不应纳入盗赃物可否善意取得的讨论范围。“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均仅能推定为公安机关办案或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不予追缴,不妨碍权利人根据民法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司法解释中“善意取得”应倾向于理解为“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而非直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三、域外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到第934条的规定取得的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关于占有脱离物的规定中明确:动产的占有人,因被盗、遗失或因其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占有者,得在五年内,向该动产的任何取得人,请求返还。
《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第2款规定:丢失物品的人或者物品被盗的人,自其物品丢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以内,得向现时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是赃物或遗失物的,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
可见,德国民法典不承认盗赃物善意取得,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权利人均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瑞士、法国、日本分别规定了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行使期间为5年、3年、2年。此外,各国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等一般均有例外规定,如现占有人可善意取得或权利人可有偿回复等。
四、结论
法律的沉默,会导致法律漏洞。裁判者不能拒绝裁判,其结果是,要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对权利人不利的判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么通过类推解释,将盗赃物比照遗失物进行处理,又有法官造法之嫌。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民法应对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做出正面回应,而不应在争议过大时保持沉默。
笔者认为,民法典既已生效,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不宜频繁修改。但未来在对民法典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时,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对现行法律规定的“遗失物”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盗赃物纳入遗失物的范畴。
转自:辽宁森杜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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