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着注释法学的路径,我们首先在《担保法》上找到稍具重复定义嫌疑的“保证”概念,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保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大量存在,发挥着增强信用、促使履行的重要职能。显然,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在票据应用中同样大有用武之地,而我国《票据法》上相应定义的缺位并不妨碍学界对其加以归纳:“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62)
一、票据保证的特征
首先,票据保证是一种兼具附属性与独立性的票据行为。其附属性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建立在出票行为这一基本票据行为之上,即票据保证人必须是在他人签发票据基础上作保证;其二,以形式上有效的被保证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保证人责任的发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而且保证人责任的种类与范围决定于被保证人责任的种类与范围。这种附属性决定了:当被保证债务因付款、抵消、免除等原因而归于消灭时,保证责任同样归于消灭;类似地,权利人对被保证人实施的保全措施、适用于被保证人的时效期间等,也会对保证人的责任产生直接影响。
《票据法》第49条集中地反映了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及其例外,“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这意味着:1.保证人只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负保证责任;相反,如果是以欺诈、胁迫、偷盗等手段,或者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汇票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成立后,即使被保证债务因实质原因而无效,如被保证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使其背书无效的,票据保证仍继续有效,保证人还应承担保证责任。3.假如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则保证人的责任也因此而归于无效。从辩证的角度来看,上述票据保证独立性的例外也可视为其附属性的体现。
其次,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这一特征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的特性是一脉相承的,既然债务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责任,那么票据保证行为也必须在票据上进行。1997年国务院批准、央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35条都规定:“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如果“保证人”是在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则不构成票据保证,仅产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
第三,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契约行为。我们知道,多数民事行为须当事人双方合意而成立,但票据保证行为则只要求保证人一方自愿以法定方式在票据上签字盖章,并无需被保证人的后手同意,即可确定保证的效力。而且,票据保证的效力不限于被保证人的直接后手,任何被保证人的后手,均可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显而易见,票据保证的这些特征显现了并且派生出其与一般保证的差异。(有关汇票上保证与民法保证的区别,参见姜丽勇:“汇票的法律制度”,载《金融法苑》总第34期,页66-67)
二、从法条出发的观察
就全球范围而言,票据的保证制度较多地实行于法、德等国,反观英美法系,则并不常见。审视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其在票据保证问题上趋向严格的立场,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只许可全部保证,不承认部分保证。《票据法》第50条“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的规定,暗示着我国法律与其他国家不同,对仅就部分汇票金额而为的保证采取否定的态度。第二,只许可正式保证,不承认略式保证。后者是指仅有保证人签章,没有“保证”意旨记载的保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一些国家允许保证人作略式保证。我国《票据法》第46条则明确将“保证”字样作为绝对的必要记载事项,表明了其在文义性与要式性方面更高的要求。第三,只许可单纯保证,不承认非单纯保证,即对保证附加条件。《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将对保证附加条件的记载视为未记载。考虑到票据作为现代金融工具在我国使用的历史较短,公众对其尚不很熟悉,《票据法》为降低实际操作中审查的难度、增强人们接受与使用票据的信心,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是可以理解的;但同时亦应承认,上述严格要求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票据使用的便利,对其流通性有所影响。
连带性是票据保证责任的一大特征。它可以体现为两个层次:其一,在同一项票据债务的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保证”时,保证人彼此之间的连带性。《票据法》第51条对这一点规定得相当清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样存在连带性。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比如,在为承兑人保证的情况下,持票人在到期日可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再比如,在为背书人保证的情况下,持票人在手续完备时可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实践也普遍支持上述的理解,然而《票据法》第50条就此的规定却不无疑问:“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其中的第二句不免令人有画蛇添足的感觉,“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这一条件暗含“先诉抗辩权”的意味,与前面“连带责任”的规定似有冲突之处。笔者以为不妨将其删去,免生不必要的歧义。
关于票据保证,容易被忽略保证人的资格问题。《票据法》第45条规定:“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被保证人自己不能兼为保证人,是民法保证中的固有之义,尽管其尽力履约或可被解释为一种隐含的“保证”以体现“善意”,与之对应的是法律赋予另一方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票据法进一步否定被保证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是基于以下的考虑: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找保证人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反之,例如汇票承兑人本身已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再在同一票据上充当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保证人,就失去了保证的意义;同样地,前一背书人来充当后一背书人的保证人,也无甚意义,因为背书人所处的潜在被追索地位已使其承担着某种对持票人“事实上的保证”(注意:不是本文所讨论的“票据保证”)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30条的规定于不经意间流露出其制定者上述的认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着重号为作者所加)然而,笔者不得不遗憾地指出,此种表达实际上已构成了一个小小的疏失,因为在未对两种“保证”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人们会很自然地将其指向《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所规定的“票据保证”,引起不应有的费解,如果不是误读的话。此外,需要注意的还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参照《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有限制地排除了“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资格。
三、票据上的隐存保证
实际上,不以“票据保证”的名义或形式出现,而通过出票、背书、承兑等方法达到“事实上的保证”目的,在实务中不仅大量存在,还有着一个名目:隐存保证。最简单的一种设计为:当甲打算以丙为债权人发出一张汇票时,其不直接与丙创设票据关系,而是先以信誉较好的乙为收款人,然后请乙在汇票上背书再交付给丙。这样一来,虽然没有直接采取保证的形式,但乙仍然加入了票据关系以确保汇票债务的履行;从票面上看,乙是收款人和背书人而非保证人,但其也变相承担着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
严格地说,隐存保证并不是一种票据保证。之所以会采用隐存保证的形式,是因为虽然从本质和立意上讲票据保证是为了维护票据的信用,但由于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当汇票的信用出现问题时才会需要保证,于是票据保证在汇票上的记载也暴露了该票据的信用不足。因此,汇票债务人更愿意采用隐存保证这种从汇票上无从察觉的形式。
对乙而言,较之保证人,充当背书人的角色往往意味着较小的风险暴露和较多的抗辩理由(比如在诉讼时效等方面),可能是较佳的选择。从债权人丙的角度来看,虽然这样做可能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但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继续转让流通的难度,这对付款期较长的远期票据来说,也并非毫无益处。从这个小小的例子中,我们更能深切地体会到保证具有的“信用添加”(Credit Enhancement)本质职能;而就票据而言,由于其原有的背书制度也可在某种程度上达到类似目的,于是就出现了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的叠加或替代,使当事人有机会根据自身的不同需要进行相应的组合或取舍。
法律的基本立场是在不限制当事人被赋予选择自由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增加票据上的信用。再举一例说明,《票据法》第47条规定:保证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被保证人姓名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其背后的逻辑是:保证人虽然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姓名,但保证行为已经成立,其他票据当事人如其后的背书人和持票人,均已对此产生信赖,而保证人的责任种类和范围需要根据被保证人的地位加以确定,为不使其他票据当事人由于此信赖而遭受损害,有必要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最重责任。在已承兑的汇票中,承兑人为主债务人,是承担最终追索义务的人;未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是承担最终追索义务的人,责任为最重,因此法律作了上述的推定。
郭雳 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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