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法典》的实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公布已在法律各界引起了一定的反响。由此,破产程序中关于担保责任的处理也产生了重大变革。本文旨在通过担保人、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同身份的权利义务进行分类探析,并参考各位同行及自身实务经验作出总结和思考,同时也欢迎各位同行及读者交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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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未破产
法条链接
1.《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4.《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分析
笔者认为,《民法典》及其关于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破产程序中,担保人可代替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唯一情形是担保人已经全额代偿债务,如果担保人仅是部分代偿债务,无论该代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还是破产受理后,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了债权,担保人均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在债权人的债权及担保人的求偿权二者之间,债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因为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理应知晓所存在法律风险并且应当承担提供担保责任所带来的所有风险,对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致自己的追偿权受损的风险,并未超出担保人理应预见的范围。反之,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是预防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而这风险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而在债务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允许部分代偿债务的担保人申报债权,则会构成债权双重申报的局面,担保人的申报会削减债权人实际可分配的金额,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除非担保人全额代偿债务,否则其不应代替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理应享有的权利。除此之外,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如债权人通过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及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获得的清偿总额超出债权总额,则担保人有权就债权人获得超出债权总额部分要求债权人返还。
此外,在债权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在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由于无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均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给予其救济,担保人的利益就将受到很大的损害。《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债权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未能行使预先追偿权的后果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在原《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基础上赋予了债权人不申报债权时履行告知的义务,维护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情况下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合法权益。
小结
(一)债权人申报债权
1.债权人申报债权前,担保人已代偿了部分债权(并未代偿全部债权),则债权人应以代偿后的剩余债权额申报债权。
2.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担保人代偿了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得就已代偿部分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不作调减,如债权人最终通过破产分配和担保人代偿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超出其债权总额的,担保人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二)担保人申报
1.如担保人清偿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申报债权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2.破产受理之后,如债权人还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担保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人可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以其追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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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破产,主债务人未破产
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4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4.《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2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分析
担保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并不意味其担保责任的免除,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即使主债务未到期,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人在未进入破产程序前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一旦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不得向债权人主张先诉抗辩权。因此,在担保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向担保人申报债权的权利无需区分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即使在主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当然,在实务操作中,对于一般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向债权人分配财产后,可就其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对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民法典》及其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可相互追偿的情形——即存在连带共同担保关系的担保人。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人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
3.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连带共同担保人向已破产的担保人申报债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在债权人已向该担保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仅清偿部分债务的连带共同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此外,如果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向同样是担保人的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管理人也是不予确认。即,即使该担保人受让整个债权成为债权人后,其也只能按照民法典担保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小结
(一)债权人申报债权
担保人破产受理后,无论主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仍可就保证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经审查可确认其债权后,其中,一般保证人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将该债权人的分配额予以提存,待主合同纠纷经过强制执行,一般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担保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的管理人可以就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追偿。
(二)其他连带担保人申报债权
1.担保人被受理破产后,如债权人已向其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笔者认为可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2.担保人破产受理之后,如债权人还未向其申报债权的,其他已承担了责任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向其行使追偿权申报债权。
3.担保人破产受理之后,如债权人未向其申报债权的,其他尚未承担担保责任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就将来担保责任求偿权向其申报债权的,类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可暂缓确认债权,待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审查其债权。
4.连带共同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向同样是担保人的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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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均破产
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企业破产法》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法条分析
担保人以及债务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的债权人权利以及担保人的追偿权利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其中对于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债权申报等问题在破产界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观点,结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及《民法典》及其担保法相关解释相关规定,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本身合法权益面临着无法获得全部清偿的风险,法律允许债权人在二者间申报全部债权额不予调减。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关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的规定是基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均申报了债权的前提条件的,如允许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将导致保证人占据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份额的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笔者认为,如债权人仅向担保人申报债权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担保人的管理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此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并未对一般保证人破产与连带保证人破产的具体分配责任进一步区分细化。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以及精神,对于一般保证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仍可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区分连带保证人与一般保证人的具体分配责任: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的,一般保证人管理人应将分配额提存,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清偿额确定后,一般保证人管理人不予调减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而是根据破产清算比例进行分配,实际分配额与债务人破产程序清偿额合计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超过部分由一般保证人管理人在分配额中予以扣减。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清偿不分前后顺序,其管理人无需提存份额等待债权人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无论债权人从何方获得清偿,都不调整对另一方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实际可分配的金额超出其债权总额,则可在后分配一方的破产程序中予以调减分配金额。
小结
(一)债权人申报债权
1.如债务人及担保人均被受理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分别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含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
2. 如债务人及担保人均被受理破产的,债权人仅向担保人(含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而不向债务人申报的,担保人的管理人可就担保责任的求偿权依法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一般保证人管理人也无需预留分配额等待一般保证责任确定,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分配。
3.如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的,一般保证人管理人可将分配额提存,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清偿额确定后,再根据一般保证人的破产清算比例进行分配,分配额与债务人破产程序清偿额合计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超过部分应在一般保证人分配额中予以扣减。
4.如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申报债权的,债务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清偿顺序不分先后,债权人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从在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额与从在先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超过部分可从在后程序破产程序清偿额中予以扣减。
(二)担保人申报债权
1.如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和担保人申报债权的,其他担保人均不得再向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及债务人申报债权,同时,该已受理破产的担保人就破产程序中已分配部分也不得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进行追偿。
2.如债权人仅向担保人申报债权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笔者认为担保人均可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金额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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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反担保权利主张
实务中,常见反担保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债务人自己向担保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此时债务人为反担保人;另一种是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质押或抵押,此时第三人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进行申报;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申报的情况下,担保人可就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求偿权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将来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但目前并未有反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申报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仍可参照《破产法》以及《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与担保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与认定。根据上述分类,基于反担保法律关系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申报可分为以下情况:
(一)担保人已承担担保责任,且已代偿全部债务的
在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若债务人的担保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此时担保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同时基于反担保关系的存在,担保人也可直接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此时由于担保人代偿了全部债务,其已取代原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反担保人成为了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仍可参照本文前述《民法典》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与认定规则进行处理: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申报了债权的,反担保人不得就其追偿权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代替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担保人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反担保人可申报将来求偿权或就已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二)担保人未清偿全部债务
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四方关系仍存在。债务人破产时,若债权人向债务人全额申报债权,按照前述《民法典》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无法申报债权,若反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申报债权并经由管理人确认债权按照相应清偿方案予以清偿,此时债权人与反担保人对同一笔债权的分别申报都获得了清偿,相当于债务人就同一笔债权进行了两次清偿,同时也导致债权人的分配份额减少,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有违《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偿债务的原则。因此,在债权人已全额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时,反担保人与担保人债权认定规则一样,无法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三)担保人反担保物权的实现
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物的反担保,担保人未全部代偿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担保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债权人权利代替债权人受偿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将无法得到实现。而对于担保人的物权担保的实现,目前仍未形成统一论述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可依据代偿行为及反担保法律关系主张反担保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对担保人依据反担保法律关系代位主张担保物权,即不让反担保目的落空,也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债务人的反担保责任可能将通过破产程序予以免除,担保人无法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担保人是基于债务人提供了财产反担保的信任而为其债务进行保证,则允许其通过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实现求偿权并未超出保证人的风险预期,《民法典》施行后,破产程序中更趋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仍可向担保人继续主张债权,即担保人即使在实现了反担保物权后所获得的追偿金额仍应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清偿,为简化债权人继续向担保人追偿担保责任的程序,应当允许债权人通过代位行使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实现该担保物权的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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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对保证人申报将来求偿权债权的实务分析
《民法典》及其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受偿方式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代表其否定了担保人申报债权的权利。申报债权与债权的实际受偿为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时,对此,我们应在实践中作出灵活处理。可先将担保人申报的债权做“暂缓认定”处理,再根据具体清偿情况作出认定:如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待担保人将来全部代偿了,即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如此可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也不违背《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将来求偿权”申报的意义。
结语
《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是相互交融的关系,通过总结《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规律,不难发现,基本上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相关权利需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而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未受损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被债务人提供财产反担保的担保人利益保护仍应值得探讨,目前暂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也期待未来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形加以细化完善。作者简介
何水莲
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重整部骨干成员,擅长破产事务处理,作为主办律师处理多宗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具有丰富的破产理论及实务经验。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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