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民再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河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郝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振尉,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秉臣,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振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2015)烟民一终字974号民事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鲁民申14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招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邦、李国良,被申请人曹振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烟民一终字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首先,曹振尉之父曹某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曹某生前在王玉军从招远市政公司处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修路、铺设管道等工作,其工资由王玉军发放并接受王玉军的指派进行工作,受王玉军管理。曹某与招远市政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没有给其投保,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其次,曹某从事雇佣活动时已经超过60岁,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生前已经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待遇,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再次,曹振尉并非曹某唯一直系亲属,曹某另有妻子及女儿在世,曹振尉单独起诉不成立。最后,对于曹某的死亡,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赔偿,曹振尉提起本案诉讼是期望重复获得赔偿金,浪费司法资源、妨碍社会公正,不应支持。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根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招远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王玉军,王玉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曹某工作,符合第62条规定,不应确认劳动关系。
曹振尉辩称,一、无论曹某是招远市政公司招用,还是王玉军招用,曹某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均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4月招远市政公司以工作需要,要求其下属各施工组长对外招收工人,曹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4日起到招远市政公司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日工资70元,由招远市政公司安排工作,王玉军进行考勤。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第4条规定,招远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曹某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的问题,其无固定经济来源,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参照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意见,曹某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三、本案是确认之诉,曹振尉是曹某之子,有权提起诉讼。四、对于曹某的死亡,招远市人民法院虽然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但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至于是否得到重复赔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五、曹某生前自60岁开始享有每月5元至65元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属于地方政府政策性补贴,不同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招远市政公司引用的会议纪要第62条,不能作为推翻判决的依据。涉案工程名称是招远市西外环公路,发包人是招远市人民政府,承包人是招远市政公司,不符合62条规定情形。
曹振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曹某生前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曹振尉之父曹某经王玉生介绍到王玉军承包的招远市政公司工地从事修路、铺设管道等工作,工资由王玉军发放。曹某与招远市政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招远市政公司也没有为曹某入保险。2014年7月8日,曹某在修筑西外环时被招远市政公司的司机倒车时碾压致死。2014年9月,曹振尉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确认曹振尉之父曹某生前与招远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232号决定书,以曹振尉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对曹振尉的申请不予受理。曹振尉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曹某生前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招远市政公司认为王玉军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而王玉军与曹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曹某的劳务活动是受王玉军的管理和约束,并不接受招远市政公司的管理,因此曹某不是招远市政公司的聘用人员;另,招远市政公司不属于建筑行业,劳动部(2005)12号文关于矿山、建筑企业的有关规定,不能适用于招远市政公司。
一审另查明,郭书光过失致人死亡案,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招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书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郭书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月美、曹振尉、曹振利经济损失人民币463321元(含已付的10000元)。
一审又查明,招远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道路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园林及环境绿化工程施工;10kv及以下的各类城市广场道路、公路、建筑物外立面、公共绿化地照明工程施工;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招远市政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到农村养老保险事业处查询曹某农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及领取情况。经查,曹某生前在农村养老保险事业处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曹某自60周岁后享受了每月55元-65元的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曹振尉亲属曹某经人介绍到王玉军承包的招远市政公司工地从事修路、铺设管道等工作,因王玉军系社会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职工应视为代表招远市政公司作出的行为,曹振尉之父曹某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其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也是招远市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曹某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曹某身份系农民,其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曹某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故对招远市政公司关于曹某到招远市政公司从事劳务时已达到65周岁,超过《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年龄,因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另,郭书光过失致曹某死亡案与本案曹振尉要求确认曹某生前与招远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招远市政公司称按照一事不再理及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曹振尉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受理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曹振尉系曹某的直系亲属,招远市政公司称其一人不存在诉权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判决:曹振尉之父曹某生前与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招远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振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曹某被招用到招远市政公司工地工作时虽已达到6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尚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招远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玉军,对王玉军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曹振尉请求确认曹某生前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是确认之诉,曹振尉作为曹某之子有权提起诉讼,曹某其他亲属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014)招刑初字第314号案判决结果也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确立。综上,上诉人招远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曹振尉系曹某之子,在曹某死亡后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招远市政公司主张必须由曹某的全部近亲属共同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曹振尉之父曹某经人介绍到招远市政公司的工地从事修路、铺设管道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曹某从事招远市政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其管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三,曹某系农民,其每月领取的55元至65元新型农村社会保修金不属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曹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其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可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第四,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招远市人民政府,招远市政公司是承包人,本案不完全符合《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情形,故一、二审判决未适用该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招远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烟台市(2015)烟民一终字9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磊
审判员:岳彩林
审判员:曹 毅
二O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 彤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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