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力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05日 6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女,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王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收益1万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对公告费的主张。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绵阳市涪城区XX大厦XX号商铺(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业主。该商铺建筑面积29.51平方米。2013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与乙方合作打造联合经营体,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承诺全部联合经营的XX大厦二楼面积前二年保底税后平均收益不得低于1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元整)每平方米每月,并承诺实现从第三年开始每年按8%的比例递增;2、联合经营收益甲方选择以下第②种方式进行分配:②依据甲方的购房面积、购房价格、平均保底联合经营收益标准,测算出甲方的投资回报率,再以此回报率计算甲方收益;房屋面积和价格的依据凭证为甲方的一手房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无法提供以上凭证的参照甲方紧邻的三个商铺平均值测算处甲方应得的联合收益标准;甲方的联合经营收益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是根据乙方与商家签约后收取预付款的进度情况而支付甲方的,从2014年5月1日之后按约保底联合经营收益按季支付给甲方,详细支付方式见其他条款;4、……。第二次支付收益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以此类推每季度支付一次联合收益,且均提前5日支付。若迟延支付超过一个月的额外支付100元每户赔偿金给甲方,超过两个月的额外支付300元每户赔偿金给甲方,不足一月的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甲方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书乙方违约,甲方可以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商铺交付了被告。被告从2015年1月起,既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也未将案涉商铺返还原告。现被告已歇业。截止2017年11月22日,被告累计欠到原告收益金885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商铺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即负有按约支付收益金的义务。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且已歇业未再管理经营案涉商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联合经营合作协议》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已无权继续占用案涉商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商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收益金88530元,原告仅主张1万元,未超过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丽华返还位于涪城区XX大厦(XX号商铺(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
三、被告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收益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陈昆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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