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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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李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卓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588人看过 举报

2020-06-0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临沃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6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6民初5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吕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李XX、临沃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XX将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以200000元价格抵给吕XX”错误。李XX欠吕XX40万元借款,李XX用两台挖机作价40万元向吕XX以物抵债,其中本案的涉案挖机型号为LG685、编号为XXX的挖机相对新一些,另一台挖机相对比较旧,吕XX与李XX签订合同时虽然针对两台挖掘机均签订了20万元合同价款,但比较旧的一台挖机价值根本不值20万元,旧的挖掘机的价值不会超过10万元。不应将两台挖机的购买价格割裂计算。二、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所有权人为吕XX。挖掘机属于动产,吕XX与李XX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后,李XX将挖掘机交付吕XX,买卖的标的物己经交付,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计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涉案挖机属于吕XX所有。三、李XX对涉案挖掘机具有处分权。临沃XX与李XX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临沃XX对涉案挖机享有所有权保留,但临沃XX起诉李XX的诉讼并没有主张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而是主张债权,临沃XX申请执行的标的是债,不是物,也正因为如此,临沃XX才申请查封涉案挖掘机。从临沃XX主张权利的方式能够看出,李XX对涉案挖机具有所有权,有权利处分。四、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李XX对挖掘机具有处分权,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第二、吕XX在与李XX签订买卖合同时,己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挖掘机属于动产,原则上占有即为所有,李XX出售涉案挖掘机前,该挖掘机一直由李XX占有、管理、使用,李XX也告知吕XX该挖机属于李XX。李XX与临沃XX签订的买卖合同只在双方之间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第三人的吕XX无法知晓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约定;第三、本案的转让价格合理,两台挖掘机40万元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参考二手市场价来认定转让价格过低从而认定不属于善意取得明显缺乏必要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吕XX的诉讼请求,维护吕XX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沃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未作答辩。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因李XX、李XX、临沃XX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2、确认吕XX与李XX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吕XX取得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的所有权;3、由李XX、李XX、临沃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李XX、李XX(担保方)与临沃XX签订《挖掘机融资分期买卖合同》,约定临沃XX将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X。2014年11月11日,李XX、罗XX(担保方)与临沃XX签订《挖掘机融资分期买卖合同》,约定临沃XX将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X。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此设备所有权属临沃XX,李XX不得将此设备进行抵押、转让或清偿其它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XX未按约定付款,临沃XX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峨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XX欠临沃XX挖掘机款134166元及违约金9382元,于2016年1月3日前支付;(2015)峨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XX欠临沃XX挖掘机款472684元(含总价款460000元、保险费8084元、手续费4600元)及违约金45465元,于2016年2月起至6月,每月分期付款60000元,余款218149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后因李XX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临沃XX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6)云0426执1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2016年7月,吕XX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2017年5月5日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7月12日,吕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裁定驳回吕XX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吕XX与李XX签订了《挖机买卖合同》,约定李XX将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以200000元的价格抵给吕XX,用于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此类诉讼中,人民法院必然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进而作出是否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裁判。本案中,李XX陈述其向吕XX借款40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与吕XX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临沃XX向法院起诉支付挖掘机款的期间,双方实际是用挖掘机抵偿吕XX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由于临沃XX与李XX在《挖掘机融资分期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因李XX分期款未付清,故合同项下型号为LG685、整机编号为XXX的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临沃XX所有。李XX应按照与临沃XX的约定保持争议标的物即涉案挖掘机的现状,而不应急于处置涉案挖掘机,对此,李XX有明显规避执行的嫌疑;李XX明知其货款未付,临沃XX对涉案挖掘机保留所有权,仍处置涉案挖掘机,属于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李XX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临沃XX以460000元的价款分期购买涉案挖掘机,仅5个月后吕XX便以200000元的价格抵得该挖掘机,从该挖掘机的购买时间、使用时长及参考二手市场价来看,该价款低于购买价的一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吕XX与李XX之间并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属善意取得,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吕XX针对其主张的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李XX两台挖掘机货款各2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吕XX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吕XX提出两点异议:一、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二自然段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认为事实是吕XX出款40万元向李XX购买了两台挖掘机,但在签合同时为了方便就写了每台20万元;二、李XX和吕XX以及吕XX的父亲吕X存在借款关系。临沃XX对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二自然段认定吕XX与李XX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用挖掘机抵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吕XX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李XX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李XX是跟吕XX的父亲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吕XX、临沃XX不能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吕XX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吕XX主张基于其与李XX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合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挖机买卖合同》虽经吕XX和李XX签字确认,其载明的也是买卖挖掘机的内容,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吕XX与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挖掘机实际是用来清偿李XX的债务,吕XX也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因而《挖机买卖合同》应当是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而非买卖合同。至于吕XX能否因李XX的清偿行为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李XX与临沃XX的《挖掘机融资分期买卖合同》约定在李XX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临沃XX,李XX用挖掘机向吕XX清偿债务时未付清全部货款,对挖掘机的转让属无权处分,李XX与吕XX约定将挖掘机每台作价20万元清偿债务,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吕XX不能证明其取得挖掘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吕XX不能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思想,法治信仰】王朝卓律师,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云南千和(玉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法学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千和(玉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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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420********79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