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玉溪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XX、候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候XX自愿将编号为22834号斗山挖掘机给朱XX拖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候XX已经当庭陈述其是在朱XX的逼迫下才写的《承诺书》,且朱XX强行拖走挖掘机时,候XX已向易门县十街派出所报警处理。故朱XX非法侵占XX公司的挖掘机并非法出售获利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涉案挖掘机价值4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挖掘机的剩余价值是以工作时间的长短衡量,涉案挖掘机新购价格上百万,仅仅使用了2746小时,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该挖掘机工作年限不到一年。且原判已经查明挖掘机是在朱XX非法出售后导致下落不明,造成挖掘机价值无法鉴定的原因在于朱XX。XX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挖掘机的使用时间,能够合理计算挖掘机的价值。(三)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XX公司起诉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是物权保护。XX公司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朱XX强行将XX公司的挖掘机拖走,是侵犯物权的问题,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仅判决候XX承担责任,忽视了朱XX在本案中侵害物权的行为,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侯XX向XX公司租用挖掘机后,因其与朱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诉争的挖掘机被朱XX拖走,且拖走前侯XX曾向朱XX书面承诺拖走之后该挖掘机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朱XX没有任何关系,由其承担一切后果。候XX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由于候XX的过错,导致挖掘机至今下落不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候XX赔偿XX公司相应损失并无不当。XX公司的其他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溪XX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朝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