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卓律师
王朝卓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0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玉溪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付X、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卓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付X因与被上诉人曹XX、付XX、付XX及原审被告邱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曹XX、付XX、付XX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曹XX、付XX、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虽记录“经民警走访调查,付XX系到付家高首山X一水塘附近割草时,意外落入付X家田间水池中溺水死亡”,但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该结果,派出所是根据曹XX一方的陈述所作的记录。一审中邱X当庭陈述,付XX死亡前约一个星期,邱X对蓄水池周边喷洒了除草剂,付X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蓄水池周围没有草,且因曹XX一方不愿意进行尸体检验,付XX溺水死亡仅是曹XX一方的单方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者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第二条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适用:《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杨广镇古城村卫生所没有参与付XX的救治,也没有调查、诊断、检验付XX的死亡原因,没有权利出具死亡证明,仅凭曹XX一方单方陈述即作出付XX溺水死亡的结论依据不充分。曹XX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蓄水池位于其承包田地内,进入承包田相当于进入私人领域,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私人领域,法律未规定在私人领域需设置警示标志并对水池采取遮盖等措施,即使该蓄水池没有台阶或者攀附物,没有遮挡物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也不应当认定付X有过错。付XX家离蓄水池不远,其熟悉当地环境,蓄水池周围视线良好,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有人落水。3.付X已将承包田地及蓄水池出租给邱X栽种、管理,在邱X栽种管理的过程中,付X已无权管理蓄水池。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付XX的死亡原因以及付X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曹XX、付XX、付XX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述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曹XX、付XX、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X、邱X连带赔偿丧葬费47844元、死亡赔偿金147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774元的30%,即6173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X系付XX(1953年3月28日出生)之妻,付XX、付XX系曹XX与付XX之子。2018年5月23日中午,付XX到家附近的古城村十组付家高首山X割草,直至当天下午付XX仍未回家,其妻曹XX到付家高首山X寻找,在付X家承包田内的蓄水池旁发现付XX割草用的竹箩,曹XX怀疑付XX落入蓄水池中,遂让在旁边田里劳作的付XX等人帮忙在蓄水池中寻找,后在该蓄水池中找到付XX尸体并打捞起来,付XX的侄女等人赶到现场后报警。民警到达后,未发现尸体有明显外伤及其他异常情况。经民警走访调查,付XX系到付家高首山X一蓄水池附近割草时,意外落入付X家田间的蓄水池中溺水死亡。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该蓄水池在付X家承包田里,大约十多年前,为农田灌溉,付X修建了此蓄水池,蓄水池长约5米、宽约3米、深约3米有余,发生本次事故时水深约3米。蓄水池四周及池底均用水泥浇灌,无上下蓄水池的台阶及攀附物。大约2018年1月付X将该承包田租给邱X耕种,蓄水池也由邱X管理使用。蓄水池自修建以来均是敞开的,没有用盖板或其它物体遮盖,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邱X承租承包田后,蓄水池按原状况使用。蓄水池周围视线良好,旁边有一条田间田埂通往上面的承包田,付XX家在上面无承包田。另查明,杨广镇古城村卫生所出具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付XX,出生日期:1953年3月28日,死亡日期:2018年5月23日,死亡原因:溺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一款地面施工属于行为致害的范畴,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范畴。本案中涉及的蓄水池是个人挖在自己承包田内的蓄水池,并非在公众场所供公众使用的设施,不属于公有公共设施,故本案不应定为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而应定为生命权纠纷。付X、邱X虽对付XX的死亡原因提出疑义,但曹XX一方提交的杨广镇古城村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载明死亡原因系溺水,付X、邱X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付X、邱X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付XX及付X、邱X的责任,因涉案蓄水池的位置并不是付XX承包田必经的路旁,蓄水池周围视线良好,正常从田埂通过也不会发生坠入蓄水池里的事故,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当地村民,对此片耕田的环境比较熟悉,正常情况下应观察到蓄水池的位置,其将割草用的竹箩放在蓄水池边,自己冒险到蓄水池附近,导致坠入蓄水池内溺亡,其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蓄水池的建盖人及使用人即付X、邱X,未对面积较大的蓄水池采取遮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导致蓄水池一直存在安全隐患,故付X、邱X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涉及的蓄水池,是付X十多年前在自己家承包田里修建的,蓄水池面积较大、完全开放,且位于田埂旁边,存在安全隐患,但付X一直未采取措施就连同承包田一起出租给邱X使用,付X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蓄水池出租给邱X使用,存在过错;邱X承租承包田及蓄水池后,也未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蓄水池采取补救、防范措施,仍保持原状态使用,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付XX应承担的责任为70%,付X应承担的责任为20%,邱X应承担的责任为10%。对于损失范围认定如下:丧葬费47844元、死亡赔偿金9862元/年×15年=147930元,合计195774元。对于曹XX一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付XX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付XX、付XX因付XX死亡的各项损失39155元。二、由被告邱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付XX、付XX因付XX死亡的各项损失19577元。三、驳回原告曹XX、付XX、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付X对付XX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中,曹XX一方主张付XX系掉入付X承包田的蓄水池溺水死亡,要求付X及邱X承担赔偿责任。付X上诉对付XX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发生后,付XX家属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杨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载明:“付XX的尸体表面未发现明显外伤及其他异常情况,根据民警走访调查,付XX系到付家高首山X一水塘附近割草时,意外落入付X家田间的水池中溺水死亡。”结合杨广镇古城村卫生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付XX的死亡原因为溺水,故一审法院认定付XX系落入付X承包田的蓄水池溺水死亡并无不当,付X对付XX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付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付XX系当地村民,对周围环境较为熟悉,应预见到靠近蓄水池存在较高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的蓄水池虽位于付X的承包田内,但水位较深,整个区域处于开放状态,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付X作为蓄水池的所有人,未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X作为蓄水池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未对蓄水池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付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付X承担20%的责任,邱X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X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损失,各方对一审确认的丧葬费478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付X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年限提出异议,认为仅应按14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付XX死亡时年满六十五周岁,一审法院按十五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思想,法治信仰】王朝卓律师,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毕业后即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律师执业证,现为云南青茂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