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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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卓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城郊一组)、第三人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建队(以下简称二建司十一队)、第三人蔡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基于买卖行为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了证号为秀字第200XXXX0454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7年按物权法的要求再次取得编号为云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虽然玉溪市中级法院曾经作出的玉中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沈XX、蔡XX与蔡XX之间关于云南省通海县秀镇西XX2—2、3—2号砖混复式楼住房的房屋买卖行为。但该判决的权利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内申请执行,也就是说,该民事判决已失去执行力,等同于对该争议事项没有作出过判决。再者,也没有任何人进一步完成将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取得物权的行为进行撤销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上诉人取得的物权进行否认,以至于在2017年上诉人依物权法的规定完成了不动产登记。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无可争议的、合法的物权。二、上诉人并非(2013)通民一初字第6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债务人、担保人或其他负有偿债义务的人,人民法院不可以查封属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任何因果关系的人的房屋。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基于物权登记获得的公信力保护受到削弱”的观点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取得、保护、丧失均需法定事由。一审认为上诉人的物权公信力保护受到削弱纯属主观观点,并非法定事由,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城郊一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建司十一队、蔡XX辩称:房屋已经实际卖给蔡XX,钱也已经收了,过户手续已经办理,现在再来查封是错误的。
蔡X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2016)云0423执414号裁定书强制执行,并依法作出中止裁定;2、解封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坐落于通海县XX的砖混结构住宅一套,幢号:2幢,房号2-2、3-2,房屋所有权证号:秀字第200XXXX0454,建筑面积:233.09平方米);3、依法确认蔡XX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4、案件受理费由城郊一组、二建司十一队及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9日,沈XX、蔡XX将共有的坐落于通海县XX二建司十一队建筑面积233.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秀200XXXX3001的复式楼一套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蔡XX,蔡XX在缴纳相关税费后,领取了通房权证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7日,沈XX、沈XX以撤销权纠纷将沈XX、蔡XX、蔡XX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6)通民二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XX、沈XX的诉讼请求。后沈XX、沈XX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XX、蔡XX与蔡XX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存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事实,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判决:一、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06)通民二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沈XX、蔡XX与蔡XX之间关于云南省通海县秀山镇西XX2幢2-2、3-2号,建筑面积为233.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秀200XXXX3001号的砖混复式楼住房一套的房屋买卖行为。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通民一初字第604号城郊一组与二建司十一队、蔡XX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二建司十一队、蔡XX于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城郊一组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因二建司十一队、蔡XX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城郊一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云0423执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座落于通海县秀山镇西XX砖混结构住宅一套(幢号:2幢,房号2-2、2-3,房屋所有权证号:秀字第200XXXX0454,建筑面积233.09平方米)予以查封。2017年12月1日,蔡XX对一审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云04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蔡XX的异议请求。2017年12月21日,蔡XX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另,2017年9月29日,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依蔡XX申请就被查封房产向其颁发云(2017)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载明权利人蔡XX,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蔡XX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获得支持,应判断其是否有依法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虽然被查封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蔡XX,但蔡XX取得上述房屋的物权是基于先前的房屋买卖行为,而该买卖行为已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且蔡XX本人在该买卖行为中并非善意,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依据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因蔡XX取得物权的原因行为已被撤销,基于物权登记获得的公信力保护受到削弱,属于物权公信力原则保护的例外,蔡XX不再享有物权公信力的保护。故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蔡XX阻却执行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XX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秀200XXXX3001的复式楼一套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蔡XX”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实际成交的价格是40万元;对“认定沈XX、蔡XX与蔡XX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认为买卖是双方自愿,买卖价格合理,买卖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上诉人蔡XX并不清楚沈XX与其他人有债权、债务的纠纷;对“(2013)通民一初字第604号城郊一组与二建司十一队……”的这一段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与蔡XX购买这套房屋已经相隔十余年的时间,蔡XX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对“2017年4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予以查封”有异议,认为蔡XX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通海县法院并没有通知蔡XX本人,程序存在问题,蔡XX还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蔡XX就是房屋的实际拥有者,查封行为是错误的。经审查,蔡XX就上述事实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主张成立,或提交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了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结果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是否设立不影响物权原因行为的效力,但物权原因行为却是物权结果行为的前提和依据,物权原因行为被否定将导致物权转移的结果行为没有依据,受让人不能据此取得物权。本案中,蔡XX于2006年9月与第三人蔡XX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买受等事宜,此为本案涉讼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该买卖行为于2006年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玉民二终字第40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故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失去依据。蔡XX虽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并不能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不是本案涉讼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蔡XX关于确认其为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因此,通海县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驳回蔡XX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蔡XX关于停止对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思想,法治信仰】王朝卓律师,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毕业后即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律师执业证,现为云南青茂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