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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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玉溪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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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田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卓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田XX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在华坪县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田XX及辩护人王XX、崔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一个自称叫“大X”(名字不详)的人叫被告人马XX找人运输毒品到四川省成都市,马XX联系了通过QQ认识在昆明玩耍的被告人田XX,在“大X”的安排下,马XX从玉溪乘车到昆明乘飞机到达芒市,后又乘车到达芒海,在芒海汇了500人民币给田XX,叫田XX从昆明乘车到芒海,在中XX边境的一个小镇汇合后告知田XX帮忙运输毒品到成都后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二人在该小镇一宾馆住下。2016年6月14日上午6时许,一不知名的男子拿了一只行李箱给马XX,马XX将行李箱拿回宾馆,并告知了田XX毒品藏在行李箱夹层里。田XX把自己的物品放在该旅行箱后,二人乘车到达保山,又转乘客运车辆于当日到达丽江市古城区,在古城区一宾馆住了一晚,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人乘坐牌号为川D×××××丽江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客车前往攀枝花市,当日13时40分许,到达华坪公安XX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从田XX放在该车辆储物柜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所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051.2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53.6%。
被告人马XX、田XX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051.2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田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之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马XX辩称,我没有先联系田XX,是他联系我的。我们没有去保山。不知名男子拿给我行李箱不知道毒品藏在哪里,我只是猜测在行李箱夹层内。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XX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起诉书认定的绝大部分基本事实也没有异议,但部分事实认定与证据是不相符。1、本案并不是被告人马XX联系田XX。2、田XX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时间不是二被告人会合后,两人见面之前田XX就知道运输毒品一事。3、行李箱有毒品是二被告人的猜测。4、二人从芒市坐车直接到丽江,而不是保山。二、初检与鉴定意见之间有所区别。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XX是主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其为从犯。1、“大X”组织、领导、操控运输毒品,二被告人只是听从。2、马XX的作用是介绍、监督田XX,是辅助行为。3、田XX帮“大X”运输毒品,不是帮马XX。四、被告人马XX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马XX参与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后果。六、被告人马XX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马XX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马XX减轻处罚,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田XX辩称,我没有到过保山。与马XX是同一天被抓。请求法庭考虑我先举报后运毒的情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崔X的辩护意见是,一、田XX没有主动运输毒品的动机,途中采用合理方式意图中止运毒活动,应当减轻处罚。二、田XX向禁毒网站实名举报自己参与运毒的行为属于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三、本案存在公安机关采用警察圈套诱捕两人的可能性,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中犯罪,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应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田XX受他人指使、雇佣,他从事的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五、本案中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毒品纯度仅53.6%,毒品危害和毒害性小,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一个自称叫“大X”(名字不详)的人叫被告人马XX找人运输毒品到四川省成都市,马XX联系了通过QQ认识在昆明玩耍的被告人田XX,在“大X”的安排下,马XX从玉溪乘车到昆明乘飞机到达芒市,后又乘车到达芒海,在芒海汇了500人民币给田XX,叫田XX从昆明乘车到芒海,在中XX边境的一个小镇汇合后告知田XX帮忙运输毒品到成都后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二人在该小镇一宾馆住下。2016年6月14日上午6时许,一不知名的男子拿了一只行李箱给马XX,马XX将行李箱拿回宾馆,并告知了田XX毒品藏在行李箱夹层里。田XX把自己的物品放在该旅行箱后,二人乘车到达丽江市古城区,在古城区一宾馆住了一晚,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人乘坐牌号为川D×××××丽江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客车前往攀枝花市,当日13时40分许,到达华坪公安XX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从田XX放在该车辆储物柜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所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051.2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53.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实了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XX在运输毒品前向“中国禁毒网”举报,但没有回应。
二、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时扣押物品的情况及银行卡查询和田XX持有手机漫游情况。
2、毒品初检说明及照片。查获毒品疑似物初检情况。
三、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对二被告人的人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二被告人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进行检查。
四、计量记录及照片、计量告知书、提取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了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性状、提取、送检、鉴定、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鉴定结论并告知了被告人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从丽江乘车到攀枝花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六、被告人马XX、田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二被告人欲从中XX边境运输毒品到成都被查获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田XX为获取非法利益,相互邀约,受他人指使、雇佣,用隐蔽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对运输毒品海洛因1051.28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在本案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中,被告人马XX系主犯,被告人田XX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查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事实提出二被告人没有到保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诉书认定事实方面提出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X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XX运输毒品前进行举报,意图中止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和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存在诱捕可能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田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至二O三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51.28克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思想,法治信仰】王朝卓律师,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毕业后即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律师执业证,现为云南青茂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