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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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田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卓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687人看过 举报

2020-06-09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田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6)云07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X、田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马XX、田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初,一个自称叫“大X”(名字不详)的人叫被告人马XX找人运输毒品到四川省成都市,马XX联系了通过QQ认识在昆明玩耍的被告人田XX,在“大X”的安排下,马XX从玉溪乘车到昆明乘飞机到达芒市,又乘车到芒海。在芒XX了500人民币给田XX,叫田XX从昆明乘车到芒海,在中XX边境的一个小镇汇合后告知田XX帮忙运输毒品到成都后给其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14日6时许,一不知名的男子拿了一只行李箱给马XX,马XX将行李箱拿回宾馆,并告知了田XX毒品藏在行李箱夹层里,田XX把自己的物品放入该旅行箱。2016年6月15日二人乘坐号牌为川D×××××丽江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客车前往攀枝花市,13时40分许,到达华坪公安XX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田XX放在该车储物柜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51.28克。原审法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马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51.28克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808.7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马XX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主犯,“大X”才是主犯,毒品鉴定送检程序违法,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葛XX、王XX提出,“大X”才是本案主犯,并不是马XX主动叫田XX运输毒品的,马XX是从犯,建议对马XX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田XX上诉提出,其是被朋友骗帮运输毒品的,且其在第一时间进行了实名举报和求助,他与马XX是同一天被抓的,而逮捕日期出现了差别。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XX、田XX为他人运送毒品,二人于2016年6月15日乘坐号牌为“川D×××××”丽江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客运汽车前往攀枝花市,途经华坪公安XX时被民警当场从田XX放在该车辆储物柜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51.28克的事实清楚。“抓获经过”材料、户口证明证实了马XX、田XX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实马XX、田XX运输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1051.28克。另有证人张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马XX、田XX对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应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田XX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运送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处并无不当。马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华坪县公安局{华公(禁)拘字【2016】21号}拘留证记载,马XX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一审判决记载是15日被刑事拘留;华坪县公安局{华公(禁)拘字【2016】20号}拘留证记载,田XX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一审判决记载是16日被刑事拘留。现均予以纠正,马XX被刑事拘留的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田XX被刑事拘留的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田XX的其余上诉理由一审在定罪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考虑。综上,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刑初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马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51.28克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808.7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刑初6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田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至二0三一年六月十五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部分;
三、被告人田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二0三一年六月十四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思想,法治信仰】王朝卓律师,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云南千和(玉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法学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千和(玉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4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
云南千和(玉溪)律师事务所
1530420********79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