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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当拒赔。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责任免除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此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王X也在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商业合同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王X的事故情节完全符合商业险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违背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错误,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立法思想,将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是出于照顾伤者医嘱休息期过短,实际误工期长于医嘱休息期的情形,而不是可以判决误工期超过评残前一天,评残后的误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体现,所以误工期至多只能认定到评残前一天,一审判决的误工期超过了评残前一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立法思想,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郭XX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王X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X赔偿医药费25,4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营养费2,700.00元、续医费6,000.00元、护理费10,437.70元、伤残赔偿金113,3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36,283.30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由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郭XX,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电工,工资表上月工资2,315.00元。川R××××1号车系王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10月12日10时10分,王X驾驶川Rxxxx1号小型轿车沿行至南充市顺庆区(绕城出口)时,与郭XX驾驶的川Rxxxx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郭XX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全责,当事人郭XX无责。郭XX伤后经住院治疗42天,共产生医药费24,715.65元,王X垫付医药费20,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郭XX出院后产生915.62元。XX公司认可郭XX的9级伤残,但认为郭XX的护理时限70天、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限240天均过长,续医费6,000.00元过高。XX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郭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在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王X驾车驶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联系并通知返回现场。保险公司据此认为王X驾车驶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王X的代理人辩称,王X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意识,王X在交警队通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到现场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交警也没有对王X进行罚款或拘留,也证明交警并不认为王X逃逸,根据事发当时的路况王X没发现交通事故很正常;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条款应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说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郭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全责,当事人郭XX无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认可。郭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交警门的认定,辩称郭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但XX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和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证据。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和免责理由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其辩称在商业险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庭审中,XX公司认可郭XX的9级伤残,但认为郭XX的护理时限70天、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限240天均过长,续医费6,000.00元过高。XX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可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续医费的鉴定意见。郭XX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20,760.65元,按16%比例扣出3,955.00元;2)营养费1,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4)续医费6,000.00元(包括郭XX出院后产生的915.62元);5)护理费8,400.00元;6)误工费18,520.00元;7)伤残赔偿金113,34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0元;9)鉴定费2,60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上述费用(鉴定费除外)共计178,580.65元,由XX公司在川R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其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2,600.00元及自费药费用3,955.00元,由王X承担。XX公司共计赔偿168,580.6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已扣出)。王X共计赔偿6,555.00元,王X已垫付20,000.00元,相品迭后,王X应收13,445.00元。判决:一、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XX赔偿155,135.65元;二、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X赔付13,445.00元;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00元,由王X承担1,702.00元,郭XX承担2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王X的情形符合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也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对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保险条款,没有附在保险单后面,且对王X不生效。对于王X签字的投保单,我们认为不是他本人的签字。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看不出来有免责条款,没有达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即使有免责条款也不应当生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
对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王X一方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王X、郭XX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之一,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粗黑体字的方式区别于一般条款。
涉案车辆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签署的“王X”及日期字样。诉讼中,上诉人王X一方否认该处的“王X”系上诉人王X所签署,但是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的商业险免责主张是否依法成立?2、郭XX的误工期限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XX公司的商业险免责主张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第5113XXXX7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王X驾车驶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联系并通知返回现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且该条款已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即以加粗黑体字予以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投保人王X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足以说明XX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王X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诉讼中,上诉人王X一方虽然否认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王X”系上诉人王X所签署,但是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王X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XX公司的商业险免责主张依法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郭XX的误工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郭XX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内固定术等,并被评定为9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股骨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80~365日。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郭XX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原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XX赔付人民币110,000.00元;
三、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XX赔付人民币45,135.65元;
四、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00元由王X负担1,702.00元、郭XX负担2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迟延举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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