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881715888
咨询时间:09:00-22:00 服务地区

中国XX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唐XX、XX、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充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唐XX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根据南充XX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唐XX在下车时,其一只脚落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时,XX关车门,车门将唐XX碰倒在道路上。由此可知,唐XX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是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二、被上诉人唐XX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XX的调查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无工作、无收入,唐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得到认可。且被上诉人唐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岁,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唐XX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看了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故发生瞬间,被上诉人唐XX一只脚已经离开车辆,最终落于地面,属于第三者,应当按第三者赔偿。2、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其在城镇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南充XX公司答辩称:1、车辆监控显示被上诉人一只脚完全离开车辆而手拉着把手,受伤地点是在车外而不是车内,所以一审判决符合规定。2、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定。
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南充XX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34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6206.2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910.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5.2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37.39元,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XX、南充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XX驾驶川R×××××号大型公交客车在南充市高坪区和平XX停车下客,乘客唐XX手扶车门下车,其一只脚已落地,另一只脚已经离开公交车在半空中时,XX关车门,车门将唐XX碰倒在道路上,造成唐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XX立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充东方医院进行治疗检查,用去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040.5元(南充XX公司垫付);并于当天在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4天至2017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脑梗塞偏瘫后遗症,产生住院费33362.04元(南充XX公司垫付)。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唐XX在南充东方医院、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共计669.3元。2017年8月9日,唐XX在四川XX专卖店购买气垫圈一个,用去35元。2017年9月20日,唐XX之夫蒲XX在南充XX公司购买康健助行器一个,用去168元。2017年10月31日,唐XX又到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8469.25元。医院诊断:1、左臀部坐骨结节囊肿,2、脑梗塞,3、脂肪肝,4、左侧股骨内固定术后。2018年1月20日,唐XX再次到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7007.68元。本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唐XX不承担责任。2017年10月29日,唐XX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7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XX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唐XX评定误工期限270天(以伤前有劳务收入为前提)。4、唐XX护理期认定1人护理100天。5、唐XX评定营养期120天(约需人民币3600元)。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唐XX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XX驾驶的川R×××××号大型客车的法定车主为南充XX公司,XX系南充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R×××××号大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唐XX,生于1949年3月3日,系农村居民。唐XX于十年前开始在高坪各个市场从事水果零售经营,于2013年开始租住在南充市高坪区曾家巷唐XX的自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XX系南充XX公司聘用的司机,其驾驶川R×××××号大型客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南充XX公司承担。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XX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唐XX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从事水果零售经营并租房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唐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唐XX要求其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唐XX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经查,根据南充XX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唐XX已处于事故车辆之外,并未置于车辆之上,其身份发生了转化,即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XX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XX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总共损失的范围和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在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33362.04元及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充东方医院的检查费、治疗费1040.5元,有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唐XX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20日在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住院两次产生的住院费共计15476.93元,因唐XX未提供发票报销联,且2018年1月20日的住院未提供病历资料,故不予确认;门诊费669.3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5071.84元;2、续医费10000元(按鉴定结论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4、营养费3600元(按鉴定结论认定);5、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20元/天×100天=1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误工费270天(按鉴定结论认定)×60元/天(唐XX年老且收入不固定,酌情认定)=16200元;8、伤残赔偿金28335×12年×0.1=3400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3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十一项赔偿项目共计金额120496.84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唐XX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唐XX在受伤住院期间合并有其他疾病的治疗,故一审法院酌情由唐XX自行承担医疗费2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向唐XX赔偿保险金10000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向唐XX赔偿保险金67905元(其中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340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90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5071.84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42591.84元,扣减南充XX公司为唐XX垫付的医疗费34402.54元及唐XX自行承担的2000元,南充XX公司实际应当向唐XX支付的赔偿款为6189.3元。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向唐XX支付保险赔偿金77905元;二、南充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XX各项损失6189.3元;三、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唐XX负担174元,南充XX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XX公司对唐XX的询问笔录,证明:唐XX在保险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现在没有做工作,只有国家每月补助的几十块钱”,该询问笔录是唐XX家属签字确认的,家庭成员对互相的收入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唐XX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上的签字系唐XX的孙子所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实际不符。唐XX陈述的无工作是指无国家正式工作,当时只是想得到南充XX公司的救助,并且询问笔录中载明了唐XX居住地在城镇,就是因为唐XX在城镇务工所以居住在城镇,否则不会居住在城镇。此外,该证据不符合二审中新证据条件,不应予以采纳。南充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乘客唐XX手扶车门下车,其一只脚已落地,另一只脚已经离开公交车在半空中时,XX关车门,因唐XX手仍扶在车门上,车门将唐XX碰倒在道路上,造成唐XX受伤。众所周知,上车是人的身体由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在车内的过程,下车是人的身体由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在车外的过程。由此可见,上、下车是一个连续进行的、一连串动作的组合。在这个时候发生的事故,受害人到底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根据其之前的状态来进行认定更为适宜。乘客唐XX在下车过程中未完成下车动作即被其所乘坐的机动车致伤,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因南充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XX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相关保险,对于唐XX的受伤,应由南充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唐XX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二审中,对其在XX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上的陈述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酌定其误工费为6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
二、南充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XX各项损失84094.3元;
三、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00元由南充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波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6年
  • 18881715888
  •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9.4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59分 (优于73.0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7篇 (优于94.09%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波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3519 昨日访问量:2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