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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祝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X、原审被告邓X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祝X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和应以定残前作为护理期限,待实际产生护理费后另行主张。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祝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属于被征地的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期与川北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同时也违背公平原则。意见书中明确,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而住院天数为125天,应按照125天计算。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仅仅是护理依赖的程度,并不是护理期限。司法解释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应当结合伤者实际,先行判决5年,5年之后如伤者还需要护理,可再行主张。
祝X答辩称:1、一次性认定20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妥,祝X恢复良好,需要钱来继续治疗,故答辩人希望法院从速判决。2、一审确定的误工标准是低于答辩人工资收入水平的,但答辩人因经济状况,没有提起上诉。3、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答辩人在受伤时在城镇工作、生活,所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祝X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邓X中赔偿祝X医疗费292,999.05元、续医费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15,787.05元、误工费29,177.85元、残疾赔偿金538,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119,578.95元中,扣除邓X中已垫付及属于祝X应承担的费用后的1,395,305.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邓X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00时10分许,邓X中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蓬安县XX雨润公司外路段,倒车时与祝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祝X承担次要责任。祝X受伤后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创伤性脑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消化道出血、上肢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脑积水、颅骨缺损、气管切口术后,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5月26日转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祝X共计住院19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92,999.05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注意保护左侧脑部,预防再次伤害;2、出院后半年至一年可返院进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017年7月2日,祝运东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祝X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该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祝X伤残程度评定为:1、颅脑损伤术后,目前右侧肢体偏瘫(右上下肢肌力0-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颅脑损伤术后无意识活动,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失认、失写、失读等,评定为五级伤残;3、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期为住院天数,每天按一人护理及有关标准计算,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2、营养期酌定180日(建议营养费5,400元);3、误工期酌定193日;4、后续治疗费酌定62,000元。因该次鉴定祝X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9月30日,XX公司申请对祝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祝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7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祝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程度为二级、五级;2、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43,030元。因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190元。川R×××××号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邓X中垫付了23,500元,XX公司垫付了110,000元。
祝X系被征地农村居民,提交了蓬安县河舒镇小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养老保险手册、四川XX公司的证明、证人郑某、程X的证言,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费用的扣除比例未能协商一致,且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祝X受伤之损害后果,由邓X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祝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川R×××××号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XX公司提出该车无营运资质非法营运增加保险负担,故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川R×××××号机动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非法营运的免责事由,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提示注意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邓X中承担70%,祝X自行承担30%,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邓X中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邓X中承担。祝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评定如下:1、医疗费。祝X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92,999.0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参照其出院医嘱及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祝X的后续治疗费为43,0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祝X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5、误工费。祝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其经过两次评残,其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应为180天;计算标准综合其工作单位及其收入实际情况,酌情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46,2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6,228元÷365天×180天=22,797.37元。6、护理费。祝X定残前的护理天数为183天,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时结合祝X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认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护理费计为36,218元÷365天×183天+36,218元×20年×100%=18,158.61元+724,360元=742,518.61元。7、残疾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祝X的残疾赔偿金为538,3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7,5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住宿费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不予支持。12、鉴定费。祝X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2,600元,XX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4,190元,共计6,790元,均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佐证,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704,150.03元。双方当事人对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且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费用,即292,999.05元×15%=43,949.8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XX公司不予承担,由邓X中与祝X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邓X中承担43,949.86元×70%=30,764.9元,祝X承担43,949.86元×30%=13,184.96元。鉴定费,因祝X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限一项无需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新的鉴定意见作出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改变,故酌定该三项的第一次鉴定费用为1,560元,重新鉴定费用4,190元,共计5,750元,应由祝X自行承担,邓X中承担1,040元。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后,剩余费用1,653,410.17元,由XX公司在川R×××××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祝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祝X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533,410.17元,由祝X自行承担30%,即460,023.05元,由XX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73,387.12元由邓X中承担。综上,XX公司应承担1,120,000元,邓X中应承担105,192.02元,祝X自行承担478,958.01元。扣减XX公司已垫付的11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4,190元,共计114,190元;邓X中已垫付23,500元,XX公司应向祝X赔偿1,005,810元,邓X中应向祝X赔偿81,692.02元。故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祝X1,005,81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执行案款分账户账号:51×××11—800001);二、邓X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X81,692.02元;三、驳回祝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1元(缓交8,731元),由祝X承担1,926元,邓X中承担6,8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邓X中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了上诉状,但经本院催交,没有交纳上诉费,故其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祝X的抗辩意见,本案归纳的焦点为: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及计算标准。
一、祝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计算。依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祝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祝X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因当地政府征地,其已为失地农民,并在当地四川XX公司务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现今的司法理念,应予维持。XX公司认为祝X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依赖费计算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受害人祝X现今年龄23周岁,受伤前身体健康,颅脑损伤术后,因右侧肢体偏瘫,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失认、失写、失读,需完全护理依赖,从目前状况看,其身体机能恢复较好,但要恢复到生活自理能力,仍需要长期的护理,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计算20年的护理依赖费适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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