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881715888
咨询时间:09:00-22:00 服务地区

广东XX公司与任XX、吴XX及广东XX公司南充市嘉陵区茶盘XX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中人XX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吴XX及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南充市嘉陵区茶盘XX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人XX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人XX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XX对中人XX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XX、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项目部印章依法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且任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货物已实际使用于茶盘寺项目部;二、案涉项目未进行全面验收,还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同时,案涉《材料供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酌定16%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任XX辩称,1.案涉合同中有项目部负责人吴XX签字且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任XX向项目部供货的所有入库单及费用报销单均有中人XX司项目部多位高管予以认可。中人XX司已向任XX支付1,280,000元货款,综上,中人XX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未验收不属实,2017年5月全部住房已经交付,且已经过五方主体竣工验收,一审中提供有竣工验收报告;3.针对违约金计算是依据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本合同20%的违约金。
吴XX辩称,1.茶盘寺项目部是中人XX司临时成立的项目部,且项目章是中人XX司制作的,在公安部门有记录,所以购买者是中人XX司。吴XX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所有的入库单据均有谢X的签字。谢X是中人XX司派到项目部管章即财务人员,所以所欠货款应当由中人XX司支付;2.关于金额,所有货款有现场收货人唐X的签字,最后结算需马X的签字。没有马X签字的票据是因为当时有争议;3.关于违约金,最后一笔货款是2017年3月,时间只有几个月,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16%,明显过高。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人XX司、中人XX司项目部及吴XX支付货款652,170元及违约金(供货金额总计1,932,700元为基数,以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人XX司、中人XX司项目部及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人XX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茶盘XX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并设立中人XX司项目部。2015年9月20日,中人XX司项目部(甲方,需方)与任XX(乙方,供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第一条材料名称:沙、石料,工程名称:茶盘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工程地址:南充市嘉陵区XX;第二条承包方式……第三条材料质量、安全和日期……第四条材料和单价……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运送的沙、石料到施工现场由甲方现场材料员验收合格后使用,同时开据票据单,每月运送的沙、石料以签收的票据为证进行结算方量。甲方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沙、石产量的70%材料款。余下的材料款待本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六条双方义务和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延迟支付沙、石料进场后的材料款时,乙方材料将延迟运送进场。2.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赔偿本合同20%的违约金。3.甲方如不按期支付材料款或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及时付清材料款和其他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2)终止本合同,收回沙、石材料,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中人XX司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吴XX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任XX签字。
合同签订后,任XX开始陆续向嘉陵区茶盘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工地1#楼,2-5#楼供应沙、石料,中人XX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唐X予以接收并由吴XX与谢X对账、付款。沙石款总计1,932,170元。庭审中任XX认可中人XX司已支付沙石款总计1,280,000元,尚欠沙石款652,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人XX司承建茶盘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后,成立了中人XX司项目部,刊刻了项目部印章,《材料供应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中人XX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中人XX司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任XX与中人XX司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中人XX司承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中人XX司辩称任XX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无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核实沙石供应的真实性,在庭审中,中人XX司认可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为谢X、丁XX,从任XX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来看,每张单据上均有谢X、丁XX及吴XX的签字确认,应对中人XX司产生约束力,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中人XX司。
任XX提供的单据上均有唐X数量核对,谢X、丁XX、吴XX的签字核实,总计1,932,170元,任XX认可中人XX司已经支付货款1,280,000元,中人XX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中人XX司欠付任XX的货款为1,932,170-1,280,000=652,170元。
根据《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二、三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已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于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管理局,中人XX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任XX要求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中人XX司及吴XX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以欠付货款652,170元为基数,以16%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为652,170×16%=104,347.2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人XX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XX欠款652,170元及违约金104,347.20元;二、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1元,由中人XX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供应合同》中加盖有中人XX司项目部印章,而中人XX司项目部系中人XX司内设机构,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人XX司承受且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正确。任XX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有中人XX司派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可认定任XX所提供的材料均用于了茶盘寺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建设,而案涉工程已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中人XX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任XX支付下欠材料款。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3项分别对中途变更、解除合同与逾期支付材料款情形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任XX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向中人XX司主张合同总价款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因任XX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因中人XX司逾期支付材料款对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自任XX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始,以欠付材料款652,1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中人XX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XX支付欠付材料款652,17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2,17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5000元,由任XX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10,000元,由任XX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波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6年
  • 18881715888
  •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9.4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59分 (优于73.0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7篇 (优于94.09%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波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3506 昨日访问量:2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