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881715888
咨询时间:09:00-22:00 服务地区

任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XX公司实为内部承包关系,非相对独立的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务承包,且上诉人在本案示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应由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退步讲,即便是认定上诉人与张XX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XX公司系本案的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张XX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XX在施工过程中被坠落的木板砸伤的原因,系张XX饮酒后施工对安全环境产生了错误判断。第一,事故地点系危险区域,却随便进入;第二,由于张XX饮酒,意识不清醒,未能够及时反映,避免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意见:我系任XX雇请,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系高处坠落物致伤我,我对此不能预见,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意见:公司系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任XX,任XX如何雇请工人,如何安排工人人工作时间,如何支付工人工资均由任XX确定,公司不能干扰,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XX、XX公司向张XX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42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承建了南充市嘉陵区部分扶贫房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任XX。2017年8月底,张XX受任XX雇佣,在XX公司承建的南充市嘉陵区扶贫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资按实际所做的天数结算,150元/天。2017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张XX在嘉陵区扶贫房工程工地上班时,因工地上鸡公吊操作者何XX操作的器械过高,致楼上的木板坠落,木板落下后弹飞将张XX砸伤。张XX随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双侧鼻骨开放性骨折;3.左内眦韧带、内眦动脉断裂;4.左下睑睑板断裂;5.左下泪小管断裂;6.双眼屈光不正。任XX支付了张XX医疗费用23,381.14元,张XX住院期间由任XX请护工进行护理,并由任XX支付了护理费用。张XX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XX左下泪小管断裂,目前左眼溢泪,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期酌定30天,营养期酌定30日,误工期酌定60日,后续医疗费酌定3,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
张XX提供了户籍信息和舞凤街道鹞石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XX于2015年7月9日因征地由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舞凤XX迁来现居住地,于2013年11月征地安置后,户籍性质已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张XX因拆迁安置后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问题。任XX辩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本案张XX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因此对任XX认为张XX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和怀中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追加李XX或任XX合伙人的问题,XX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任XX,任XX也认可其雇佣了张XX,双方关系明确。任XX认为李XX挂靠于XX公司和任XX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追加,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李XX挂靠于XX公司,其责任也应由XX公司承担,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任XX认为张XX漏列主体,损害了任XX的合法权利,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任XX聘用张XX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XX因劳务作业自己受到身体伤害,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事故张XX受伤系高处坠落的木板砸伤,根据张XX陈述和证人证言,木板坠落,系鸡公吊的操作者操作不当造成,且张XX当时距离鸡公吊4-5米,系木板掉下弹飞后砸中,张XX本身是否饮酒与张XX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证据证明张XX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张XX的损失任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任XX,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XX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由任XX支付,法院不再认定;2.续医费3,000元,张XX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计入续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护理费,因张XX住院期间由任XX请人护理和支付护理费用,护理费不再认定;6.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8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任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82,804元,XX公司与任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任X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XX从XX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雇请了张XX在工地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杂活,故任XX与张XX系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任XX对张XX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2017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班时,因工地上鸡公吊操作员操作的器械过高,至楼上的木板坠落砸到地上弹飞将张XX砸伤,张XX并无过错,自己对伤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任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与任XX对张X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XX的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0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波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6年
  • 18881715888
  •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9.4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59分 (优于73.0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7篇 (优于94.09%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波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3507 昨日访问量:2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