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与被告林XX、郑XX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确认被告郑XX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不正当关系赠予被告林XX财物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林XX返还原告2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XX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现得知,被告郑XX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与被告林XX存在婚外情。被告郑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先后数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林XX名下账户,另支付被告林XX分手费人民币11万元,共涉及擅自处置金额达2681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郑X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全部无效。同时,被告郑XX与被告林XX之间存在婚外情,有违公序良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1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林XX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之。
被告林XX答辩称:1.其与被告郑XX是情人关系,在2017年3月彻底分手;2.2016年10月5日确实收到被告郑XX交付的11万元分手费,其中1万元直接消费了,剩余10万元现金取出,在2016年10月9日与被告郑XX和好,该10万元现金归还被告郑XX,并由被告郑XX出具收条一张为凭;3.在与被告郑XX恋爱关系期间,被告郑XX向其转账多笔,其中金额1000元以下的,都是被告郑XX赠予的;金额1000元以上的,都是其向被告郑XX借的,但其从未向被告郑XX出具借条,并且双方在2017年3月20日分手时进行了结算,上述款项合计11万元其已全部还清,并由被告郑XX出具收条一份为凭;4.2017年12月3日,被告郑XX向其借款28000元,所以在2017年12月7日被告郑XX向其转账的25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5.本案剩余的2万元系两被告之间日常交往或借款等其他用途也不属于赠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XX答辩称:1.就诉讼地位来讲,其应为第三人,而不应该是被告;2.其与原告胡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林XX不存在婚外情,其与被告林XX仅是恋人关系,并且双方在2017年3月分手;3.2016年10月5日向被告林XX转账的11万元分手费已在2016年10月9日两人和好后,向被告林XX收回现金10万元;4.其与被告林XX恋爱期间,被告林XX向其借款11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经过结算,上述款项被告林XX已还清;5.2017年12月3日,其向被告林XX借款28000元,后通过转账向被告林XX归还25000元,现金归还3000元;6.其与原告胡XX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主要负责家务,其负责办厂赚钱,对外的经济事务都由其处理,其与被告林XX不存在赠予事实,对于和被告林XX的经济往来其并非无权处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郑XX与被告林XX发生婚外情,且被告郑XX未经原告胡XX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林XX,且赠与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该行为损害了原告胡XX的合法权益。被告林XX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接受无偿赠与,违反公序良俗,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郑XX抗辩部分转账为借贷并非赠与,并且不管是赠与还是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XX抗辩根据家庭分工其负责对外处理经济事务,其和被告林XX的经济往来其享有处置权而无须原告胡XX同意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XX转账给被告林XX268100元,现原告胡XX要求被告林XX返还26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赠与被告林XX26800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XX2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被告林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新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