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被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215元,并支付以2782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至8月,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某产品,但却未按时足额付款。2023年1月某日,原告和被告1对账,被告1确认欠原告货款254023元和24192元,共计278215元,并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被告1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1辩称,原、被告发生某产品交易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54023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78215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认为应当要将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金额予以扣除,剩余应付款项愿意支付,原告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1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的某产品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再扣除货款?二、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278215元还是254023元?三、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一份《致函》予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损失达1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且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进行了处理,对于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再主张质量问题,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且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清单》没有异议,《结算清单》除载明被告尚欠254023元外,另载明“84×2400=201600×0.12=24192元”。原告主张该24192元不包含在254023元内,提供了原、被告电话录音资料,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结算清单》可证明84箱54的某产品没有计算入结算清单,故可认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78215元,对被告尚欠25402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该规定表明开具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该规定所称发票并非指“增值税发票”,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讨不予支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1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8215元,并支付以2782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1对被告公司需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在收到被告公司上述货款后,按照规定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
马新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