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利息44142.4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本息暂计334142.4元,并继续以2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8年10月9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31日。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对原告诉称陈述的借款及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当天,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利息4500元,但因时间久远,相关的记录灭失。被告在2020年3月29日发生变故后,即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的亲戚以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何威支付了利息约1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余借款本金29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3%计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所许可的利率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月利率1.23%自2021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马新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