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2。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被告1及第三人被告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被告2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马新丽,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及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1与被告2共同返还工程款保证金22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某日,原告与被告1就某工程项目签订了《某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备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保证金20万元,材料进场当日退还保证金。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1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按照被告1的要求又支付了2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1退出工程项目建设,由被告2接手项目。原告与被告2重新签订了《安装合同》,备注材料进场当日退还保证金22万元。2021年9月某日,原告按约安排材料进场,但被告并未按约退还保证金2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1与被告2为合伙关系,且被告2承继了被告1的权利义务,故应由被告1与被告2共同返还保证金22万元。被告1、被告2与被告公司之间均为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6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4条,被告公司应对该笔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其理由如下: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从形式上看,《安装合同》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其次,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被告1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被告1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再次,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明知被告1、被告2与被告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仅收取挂靠费,并不参与具体工程项目的建设,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一事毫不知情,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即使确认了被告公司为适格主体,被告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22万元保证金,也未曾授权被告1向原告收取该笔保证金。既然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被告公司也就不应承担该笔保证金的返还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22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保证金返还的诉请,并不属于《建筑法》第66条的适用范围。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也不能为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提供实体法依据。4.诉争的22万元款项性质不明。原告主张22万元为《安装合同》的保证金,但却并未以公司账户进行汇款,而是以个人账户与微信支付的形式汇款至被告1账户。且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第一份《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20万元,后又将原告出借给被告1的2万元借款纳入其中。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2辩称,2021年8月某日,被告1与被告2、案外人,及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1将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某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2、案外人,由被告2、案外人继续承建某工程项目。后被告2才得知,被告1在其承建期间总共收取了一百多万元的保证金,但具体款项用途不清。原告若能举证证明22万元保证金是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经核对后被告2可以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单据,故被告2拒绝承担该笔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另被告2与被告1曾签订过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因另签订的《协议书》而失效。被告2与被告1之间尚未完成结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及保证金返还责任的具体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逐一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1与被告2共同承担22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因工程项目承建人由被告1变更为被告2,故原告就该工程先后与被告1、被告2签订了两份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唯保证金数额由20万元调整至22万元。原告之所以就同一合同标的签订了两份合同,是因为合同相对方发生了变化。被告2在“明知”合同已备注材料进场返还22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合同,表明其认可合同中所约定的22万元保证金。故在原告按约履行材料进场义务后,被告2应承担该笔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其次,因原告是向被告1履行的保证金支付义务,而被告1尚未与被告2进行结算,即合同地位(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尚未完成;况且被告1至今未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予以解除,被告1也应承担22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1、被告2共同返还22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原告材料进场后即返还保证金,但现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自材料进场的2021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66条,但该条规定的是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保证金返还的诉请并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虽然被告1、被告2与被告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这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有效成立。原告在被告公司明确拒绝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仍与被告2重新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表明其系明知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保证金返还。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保证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新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