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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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黄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新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2日 282人看过 举报

2020-06-0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苏XX为被告,本院决定追加。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黄XX、被告苏XX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苏XX经本院追加为被告后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苏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994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份,被告黄XX妻子苏XX及被告苏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此后每年农历腊月三十,借款方均到原告家现金支付28800元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此外,苏XX及被告苏XX曾于2008年、2009年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偿还5万元,尚欠5万元,又曾于2013年、2014年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2月,借款方支付了2010年所借20万元的到期利息。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四人一同在场,原告与两被告将共计30万元借款一并由被告黄XX书写借条,两被告签字,并约定月利率1%。因原告不太识字,误认为借条已注明利息,后来发现未写明利息,遂于2019年10月17日找到黄XX家,因黄XX不在家,由苏XX在借条上书写“月利一分”。此后,被告方在2017年4至8月每月支付5000元,9月、10月分别支付3000元、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本息。被告苏XX是黄XX配偶,借款、还款及利息的书写都是其经手,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苏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黄XX辩称,2008年苏XX及苏XX向原告借了10万元已经还了,还了之后原告称借条掉了,追着苏XX要求重新补打一张借条,苏XX就又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这1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没有欠,只欠原告20万元本金。2016年之前有还原告利息,2016年开始还不出了,原告要求被告付3分利息,被告没有答应。对苏XX写的“一分利息”不认可,不是黄XX所写,不应该付利息。而且原告让其他人在借条上写字,因此黄XX对整个借款都不承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苏XX未到庭答辩,本院通过电话向其询问,其辩称,是有和苏XX一同向周XX借过钱,借多少钱记不清了;其中有一笔10万元已经还了,原告称借条丢了一定要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于是又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款一直有付利息,厂办亏了之后三年没付利息了,记不清多少利率;借条上月利一分是其书写,是周XX骗其写上去;黄XX打借条是有向其问过借款的事,现在条子是黄XX打就应该黄XX还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苏XX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有10万元已经还清了。没有答应付一分利息,只是作为一个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懂什么是担保,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XX、苏XX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本金借条,且苏XX在第一次庭审中及苏XX在本院电话询问中都陈述两人此前向周XX借款并由黄XX于2016年重新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黄XX、苏XX均认可其中20万元借款事实,但三被告均辩称其中10万元系借款还清后因原告称丢失借条而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因而本案借条将该笔10万元借款结算在内,实际已还清,本院认为款项已还清的情况下,仅因原告称借条丢失就对已还清的款项重新出具借条,明显违背生活常理,被告也未作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系此前由苏XX、苏XX出面所借,在黄XX出具借条之后苏XX又在借条上书写利息内容,可见苏XX对本案借款知情、经手并且认可,黄XX虽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原本就是黄XX出面所借,但与第一次庭审陈述不一致,本院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故本案借款系出于被告黄XX、苏XX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有1%的月利率,本院认为,借条上的“月利一分”系苏XX在借条出具之后另行添加,且借款原先由苏XX、苏XX出面所借时即约定有利息,可见苏XX一直认可该借款应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该字样并非黄XX、苏XX出具借条时书写,原告未举证证明黄XX、苏XX对此同意或知情,因此该利息约定对黄XX并无约束力。黄XX与苏XX对本案借款本金有共同还款责任,苏XX还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约定的效力虽不及于黄XX,但鉴于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黄XX应当就利息中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与苏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XX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借款本金30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XX对苏XX书写的利息不知情,其仅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苏XX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止的尚欠利息99400元,继续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XX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对上述利息中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苏XX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上述借款利息中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苏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45.5元,由被告苏XX负担(被告黄XX、苏XX共同负担其中的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明白自己所肩负的责任,时刻牢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宗旨。我主要办理民商事案件、非诉案件,具体介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
1331020********80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