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叶XX,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住玉环市,
原告叶XX与被告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400元、违约金427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XX元,合计5911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2019年之前存在业务往来。2021年5月23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400元,被告承诺2021年7月23日前支付原告8万元,余下金额按每月支付25000元,如逾期未偿还,按每月250元支付违约金,第二月付违约金500元,以此类推计算。另双方还约定,如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金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结算欠条中对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金额,并对逾期支付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货款522400元及违约金42750元,同时被告金XX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新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