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玉环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74年9月出生,住玉环市,系原告玉环X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高XX,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玉环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X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赵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X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超过用电功率造成的损失79211.62元;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一次性买断出租费1万元,2017年欠付的租赁费43740元,2018年欠付的租赁费43740元。共计97480元。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庭前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被告已支付,2022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一份《厂房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玉环市X镇X单元地块出租给被告,并且合同中就被告的用电限额做了以下特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用电、用水、排污、卫生等接入端口,费用由被告自理或按相关部门标准收取。用电极限功率为40KW。如果超出功率接入用电设备发生供电设备故障及损坏的,由被告无条件赔偿所有损失(包括他厂的停产损失)。但从2017年以来,被告一直超40KW功率用电,从2020年10月开始已经给原告造成需补差额电费67516.62元(暂算至2022年8月份)以及向国家电网缴纳的罚款11695元等损失。针对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原告已经在2022年9月21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立即限制用电功率,控制用电功率在40KW之内。但是被告在2022年9月22日收到律师函后,没有改善的措施,故此我们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XX辩称,本案厂房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每年均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没有构成违约。用电方面被告也都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电表用电量及电力部门的收费标准向玉环X水暖管件厂(以下简称X水暖厂)足额支付了电费,并且还多支付了。原告所称的被告超出40KW用电没有依据,其所称的造成需补差额电费67516.62元以及缴纳的罚款11695元,均与被告无关。律师函也没有收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玉环市X镇X单元地块,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X号标准厂房分割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了租赁期限为18年,一次性买断出租权费用71万元,并约定了每年的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合同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用电、用水、排污、卫生等接入端口,费用由被告自理或按相关部门标准收取。用电极限功率为40KW。如果超出功率接入用电设备发生供电设备故障及损坏的,由被告无条件赔偿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一次性买断出租权费用及租金。另查明,该出租地块厂区中,存在着原、被告及X水暖厂等多家企业,共用一台400**变压器,因用电紧张,2020年10月份案外人X水暖厂名下增设了一台250**变压器,陆续由原告公司、被告投资的玉环市X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共4-5家企业接入共用。各家企业均安装了分电表各自计算,由案外人X水暖厂统一缴纳每月电费,并向各企业分别收取每月电费。2020年10份开始至2022年8月,案外人X水暖厂均按抄表的用电量自制电费收费表单发送给被告,平均单价从0.7199元/每度至0.9405元/每度不等,被告则根据抄表的用电量,除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外,按电力部门电费清单计费的单价0.6656元/每度至0.7601元/每度不等计算,通过个人微信或者公司账户转账向案外人X水暖厂支付电费。由此,不同的计算标准产生了差额电费6万多元。2021年5月27日玉环市电力部门向案外人X水暖厂收取了违约使用电费11695元。本案起诉后,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案外人X水暖厂转账79211.62元,备注用途电费及超负荷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厂房出租合同、用电计费表单总表、每月分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电费支付转账记录、非市场化客户电费清单、电子普通发票、原告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期间被告已按约支付了租金,且支付了18年租期的一次性买断出租权费用,并不存在合同根本性违约的情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损失79211.62元,就是其支付给案外人X水暖厂的差额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该2笔费用本院分别予以分析。1、差额电费问题。本案所涉的250KW变压器登记在案外人X水暖厂名下,由其每月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并向各企业分别收取,与各企业存在统一收缴电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案外人X水暖厂应当按照电力部门的实际收费标准及金额,根据各家企业的用电度数,统计核算后向各企业收取电费。现被告对抄表的用电度数没有异议,但案外人X水暖厂出具的自制收费表格,未按照电力部门的实际收费情况制作,又未能提供存在特别约定的证据,故其要收取差额电费的依据不足。2、违约使用电费问题。该费用系电力部门针对250KW变压器的违约用电情况对案外人X水暖厂作出的收费,而该变压器接口用户存在4-5家企业,是数家企业同时共同用电后产生的结果,具体各企业用电情况如何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电子普通发票仅反映收费金额及项目,无法反映具体的责任企业,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该2笔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即使要主张也应由案外人X水暖厂提出。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向案外人X水暖厂支付该费用,并作为自身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环X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元(原告预缴2237元),减半收取890.5元,由原告玉环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马新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