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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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某眼镜配件厂、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马新丽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7日 654人看过 举报

2022-12-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玉环X眼镜配件厂,住所地玉环市X街道X

经营者: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被告:李XX,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玉环XX眼镜配件厂与被告台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XX眼镜配件厂经营者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XX眼镜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92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玉环XX眼镜配件厂诉称:被告台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多年来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期间支付过部分款项,截止2022年4月27日,经对帐尚欠货款177927元。在对帐单上,被告台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予以盖章,被告李XX予以签名确认。2022年6月10日,被告李XX通过微信转帐给原告10000元,对余款167927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付。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公用信息表,人口信息表,对帐单,微信转帐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尚欠货款1679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XX眼镜配件厂货款人民币1679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日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9元,减半收取1829.5元,由被告台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李XX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明白自己所肩负的责任,时刻牢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宗旨。我主要办理民商事案件、非诉案件,具体介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
1331020********80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