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690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0.5%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盘、刹车片等汽车配件产品,截至2018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66904元。之后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推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QQ聊天记录及相应的对账单一组,本院对被告电话询问录音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交付货物,并将载明所欠货款金额的结算单发给被告核对,被告已经收到、知悉,且一直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对欠款金额已核对确认。被告在本院电话询问时称因原告所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故意不和原告对账,但其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对账单后一直未就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清点、退货,也未就质量问题进行举证,甚至未就此进行应诉答辩,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价款给付,并有权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货款669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新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