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苏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64933.33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苏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XX为担保人。当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到被告苏XX家由苏XX儿媳在借条上注明“月利一分”。之后,被告付利息至2017年2月8日,包括曾在2016年9月10日支付利息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苏XX辩称,借条上的利息由其儿媳添加是事实,其也在场,2016年9月10日的2万元是偿还本金,本金都还不起不可能先偿还利息。
被告黄XX辩称,自己是担保人;2016年9月10日的2万元是偿还本金;对利息不知情,并且原告让其他人在借条上写了内容,所以黄XX对整笔借款都不承认,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是本院另案原告周XX之女。2016年2月8日,被告苏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XX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未注明利息。后原告母亲周XX持借条到被告苏XX家,由苏XX儿媳在借条上注明“月利一分”,被告黄XX并不在场。之后,被告苏XX付息至2017年2月8日,并在2017年2月8日将借条落款日期更改为2017年2月8日,更改时黄XX不在场。2016年9月10日被告苏XX曾支付2万元,由原告母亲周XX代为收取并出具收条。此后两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原告母亲周XX和苏XX、苏XX等人谈话录音,以及原告方和被告黄XX、苏XX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XX、苏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是偷录,在套被告的话,并且周XX也在谈话中提到2万元是付本金。原告对此反驳称,周XX是称该款当时说付本金,但之后利息一直没付,应付利息已不止2万元,如果以后还款可以先还本金也没关系,但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谈话录音体现的是双方正常交谈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XX、黄XX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苏XX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2万元,双方对于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周XX出具的收条并未载明是收取本金还是利息,该2万元是在2016年9月10日支付,而借条在苏XX付息至2017年2月8日时在该日修改了落款日期,可见原告和苏XX在当天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而借条的本金金额并未修改,也未在借条上另行注明收取本金,说明双方均认可双方仍欠本金20万元,故被告主张此前2万元是偿还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仍欠本金20万元。被告苏XX陈述借款此前有支付利息,此后无力偿还而一直没付,此后又由其儿媳代为在借条上书写利息一分,其也在场,应视为原告与苏XX之间有利息约定,苏XX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黄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借条出具后苏XX和原告约定,黄XX未参与,故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黄XX,黄XX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部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苏XX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XX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XX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37元,由被告苏XX负担(其中2150元由被告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新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