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罗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由所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罗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新丽律师